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护理费:167.7元×60天=100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273.57元×237天=64836.09元;5.伤残补助金:37503元×20年×10%=7500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33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004.09元;2.后续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行提起诉讼;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公主岭市铁北街道圣泰鑫宇项目工地一标段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4月29日下午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由工友***送往公主岭市某医院治疗,经公主岭市某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颗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间盘突出,现已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护理费167.7元×60天=100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273.57元×237天=64836.09元;5.伤残补助金:37503元×20年×10%=7500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33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004.09元。现原、被告因此次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针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用明显过高,且其申请的鉴定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第三人***:原告诉请与我无关,案涉这个活整体五项都是我的,包括案涉的木工活,我从中某公司承保来的,我将木工的活承包给***,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是***他们雇佣的。
第三人***:我从***处承包了案涉木工的活,原告是***找的人,当时我跟原告根本不认识。
第三人***:原告是我找的,给他们干活,我是帮***管理工地,我也是***雇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中某公司从住建局承包了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五项承包给***,***将五项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2024年4月29日原告在架子上干木工活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于2024年4月30日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日。2024年12月23日吉林某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某诺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已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75.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某公司将整体五项的活承包给***、***将木工的活转包给***,***系***雇佣的木工,原告系***帮***联系的木工,且庭审中***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认定***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疏于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进行必要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疏忽大意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及时提醒注意及持续安全保障,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案涉较高高度的施工作业时,理应保有相应风险防范意识、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导致从高处掉落摔伤,因此其自身亦应就案涉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某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具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中某公司将整体五项工程部分分包给***,可认定整体五项工程为中某公司交由***进行施工的。中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中某公司承包整体五项工程后,又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除中某公司有资质外其他转包的自然人均无资质,均系违法分包、转包,故中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中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以上赔偿款项中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中某公司、***、***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公主岭市某医院住院共花费9875.52元,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6日,故该费用应认定为16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酌定保护3600元(40元/日×90日);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出院诊断书中医嘱显示休息四周,***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695.6元(167.7元/日×28日);5.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10062元(167.7元/日×60日);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已构成十级残疾,***于1964年12月13日出生,故残疾赔偿金为75006元(37503元×20年×1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共计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因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和损害后果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项共计113439.12元(医疗费98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95.6元+护理费10062元+伤残赔偿金75006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20%需赔偿***22687.82元、***按照责任比例20%需赔偿***22687.82元、***按照责任比例30%需赔偿***34031.74元,扣除***已获得***的垫付款9875.52元,***最终需赔***24156.22元,中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7.8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7.82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56.22元;
四、对以上赔偿款项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202元,原告***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