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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恒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家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江,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806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2019年4月25日即事故发生日与华信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无论是劳动仲裁阶段亦或是一审判决阶段均对于华信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刘某与墅公馆物业杨经理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内容文字版—刘某证言”,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均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错误。首先该份证据出自劳动仲裁阶段***的证人刘某,并且该份证据就是出自***事故发生当日,亦是***发生事故的根源,与***发生事故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就是刘某接到墅公馆物业杨经理微信求助帮忙修梯后,刘某带领***去墅公馆维修非华信机电公司安装梯时发生的此次事故,并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仲裁阶段得到了刘某的认可,华信机电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仅具有关联性,而且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确认三要素的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本案审理事发当日,华信机电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关重要。1.***帮忙维修的电梯并不是华信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维修案涉事故电梯并非华信机电公司义务;2.维修事故梯之前,刘某帮忙杨经理修过非华信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也是帮忙,而且涉及到垫件;3.维修事故电梯是刘某与墅公馆物业杨经理个人之间的帮忙行为,刘某叫上***一起去帮忙维修,完全与华信机电公司无关,更未取得华信机电公司负责人的同意。有关这一特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七视频光盘及文字版亦有足够体现,在该份证据文字版的第四行末,墅公馆物业杨经理答,华信是在高层安装电梯,有这个合作关系,这部电梯(非高层电梯是别墅电梯)有毛病,然后跟小刘(刘某)打电话说过来帮忙检查一下。从该份证据的表述来看,墅公馆与华信机电公司有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的是安装的墅公馆高层电梯而非事故发生的别墅梯,并且表述为“给小刘打电话过来帮忙检查一下”,纵观***该份证据的整体问话内容,***执意想要事发单位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华信机电公司委派或同意的后果,但双方当事人的两份证据,其中任何一份证据都未显示事故责任双方(墅公馆物业和华信机电公司)有过沟通或***外出非公司业务劳动经过请示华信机电公司公司负责人同意字样,也不可能,因为***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华信机电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常理上讲,如果是华信机电公司安装的高层电梯,那么华信机电公司肯定有维保义务,即便华信机电公司人员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外出维修,员工发生事故公司亦可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因为维修人员毕竟是为了公司利益,但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维修工作劳动并非华信机电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后果是带班班长刘某私下为帮墅公馆物业杨经理的忙(当然是否有利益输送不得而知,一而再帮忙也不现实),擅自带领***外出从事非华信机电公司业务劳动,未经请示华信机电公司同意的结果,真正的受益人是墅公馆及其物业公司,华信机电公司提起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无非是为了申请工伤,但***二次入职华信机电公司亦签订了放弃交纳社保声明,从而使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墅公馆物业)在***放弃对受益责任方墅公馆及物业公司行使侵权诉讼的同时,一且工伤认定完成必然导致华信机电公司承担几百万元的巨额损失赔偿,该结果的产生于情于理于法显然都显失公平,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放弃受益责任方的侵权追究,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华信机电公司独立承担,所以本案绝非简单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客观事实表明,事发当日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项规定,判定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4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信机电公司与***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并非是***去墅公馆维修电梯提供劳动是否属于华信机电公司业务,因此,华信机电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不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法院,均依据***的诉请,确认了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期间,华信机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认定,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2019年4月25日即***受伤当天具有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信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信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与华信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信机电公司、***曾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过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哈尔滨市职工劳动合同书》,***因家庭原因个人提出离职,与华信机电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入职华信机电公司处,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通过钉钉打卡方式接受华信机电公司的考勤管理,并通过华信机电公司的华信机电大家庭微信群汇报工作内容,华信机电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支付工资,***在岗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25日。***于2019年8月23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自2018年10月至今与华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与华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华信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接受华信机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信机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华信机电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予以认可。华信机电公司主张因***签订了不交社会保险声明,故双方约定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华信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华信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与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信机电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华信机电公司与***之间的网签合同、钉钉打卡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与华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与华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信机电公司提出的***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及2019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日与华信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信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审判员王梦薇审判员王爱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