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4968号
原告: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71945630T),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6号恒运大厦A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家增,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法军,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马南,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青岛金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NL188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书霞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尚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法军、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和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原、被告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最终签订的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技术参数、设备数量等均以中标结果为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待中标结果公布3日内,定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及中标费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中标费用4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扶梯买卖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和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原、被告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最终签订的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技术参数、设备数量等均以中标结果为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待中标结果公布3日内,定金退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属违约。
证据二、收据及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被告支付24500元;
证据三、邮件及函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被告违约事宜向被告催告发函,被告至今不与原告沟通属于违约。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和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原、被告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最终签订的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技术参数、设备数量等均以中标结果为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待中标结果公布3日内,定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及中标费4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待中标结果公布3日内,定金退还原告。鉴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及相关费用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按协议约定将定金退还原告,被告系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中标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定金4万元。
二、被告青岛金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华信机电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中标费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青岛金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