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健民街与卫星路交汇处创新花园1#楼A座1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55组山水文园A区2号楼2单元。
负责人:张旭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佩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晟敦化公司)、郭佩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东晟公司的请求;2.***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到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记载是入院前一天受伤,那么受伤时间应是2020年12月16日,而***提供劳务受伤时间2020年12月11日,并非是在东晟公司干活受伤的。另外,***2020年12月13日到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时,医生检查的结果是下牙543松动,牙周病,拔除三颗牙齿。根本没有检查出上牙脱位以及外伤造成损坏的结果。说明***在敦化市医院检查治疗时,根本没有造成上牙脱位,如果***的四颗上牙在到敦化市医院治疗时存在脱位,那么牙科医生完全可以诊断出牙齿外伤情况,应先治疗脱位的牙齿,而不应该治疗没有松动折断的患有牙周疾病的牙齿。显然,***到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拔除的牙齿是在13日之后造成的结果,而不是在13日之前。即使存在牙齿脱位也完全可以进行治疗,不需要拔除,***人为拔除不需要拔除的牙齿,又以拔除的牙齿做伤残鉴定,对东晟公司是不公平的;2.***提供的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存在篡改的情况。东晟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前2021年4月12日复印卷宗证据时,是书记员拍照微信发给代理人的,在病历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均记载“该患缘于入院前1天在劳动时不慎摔倒”,而***当庭提供的病历却记载“该患缘于入院前1天在劳动时被土方砸倒”,并且出院小结那页住院医师王伟的签名与书记员庭前拍照的同一页病历上王伟签名完全不一致,在首次病程记录那页上级医师崔长山的签名与书记员庭前拍照的同一页病历上崔长山签名完全不一致。***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右上角“纸质号”标注451,而庭前书记员拍照的病历首页右上角没有标注451。还有***提供的病历首页倒数第七行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手写“外伤”,而书记员拍照的病历没有外伤二字。***提供的病历最下一行质控护士签名是手写“尹玉梅”,质控时间是手写2020.12.29。而书记员拍照的病历是打印的“尹玉梅”,打印的是2020.12.29。对比之后不难得出***庭前提交的病历被篡改换掉,将劳动时不慎摔倒改成被土方砸倒。从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前一天受伤,以及提供的2020年12月14日16时54分03秒和22秒拍照的照片嘴部状况,说明***到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拔除的上门牙并非是在为东晟敦化公司提供劳务时造成的,如果***在2020年12月11日提供劳务时上门牙及上嘴唇受伤,在2020年12月13日到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时大夫不可能不将嘴唇这么明显的伤情不写,也不可能不将上牙脱位这么严重的症状不写,也更不可能不去先治疗外伤造成的脱位上牙,而去拔除患有牙周病的下牙,门诊手册写的非常清楚唇色正常。显然在13号时***的嘴唇是没有伤的。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查体内容里也没有嘴唇受伤的记录,在***给郭佩喜提供的住院相片也没有嘴唇受伤。敦化市医院医疗水平可以说是全市最好的医院,不排除敦化市医院认为上牙不需要拔除***才到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对病历记载的入院前一天受伤没有做任何解释;3.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拔除的是右边一颗左面三颗牙。也就是说***自己当天拔除的左面三颗牙是记得非常清楚的,与大夫最初出具的诊断书记载的三颗牙是吻合的,而后增加的一颗牙记得不清楚是因为这一颗牙是官地诊所大夫在***的要求下后给添加上去的,所以***陈述的事实与官地诊所大夫出具的诊断书后改动的是吻合的;4.东晟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3相片,是***的妻子从手机当中找到拍照的相片,即***原审第三次开庭提交的证据9,解释为什么一个有结痂一个没有,他爱人说她给拍照的,***吃饭结痂掉了,所以没有结痂的是后拍照的。现在***提供的证据9有拍照时间,从时间上看没有结痂的是先拍照的,接着拍的有结痂的,在短短的十几秒内是不可能有这么大区别的,说明这个有结痂的照片不是对***本人拍照的,是拍照之前的相片。这些疑点说明***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有虚假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东晟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治疗过程当中,拔除哪颗牙不拔除哪颗牙,***无权做出决定,是由医院做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佩喜述称,对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东晟敦化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诉讼请求:一、东晟敦化公司和东晟公司连带赔偿***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6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2315.85元、4.误工费7198.2元、5.伤残赔偿金64598元、6.固定义齿安装费336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5元,合计119808.96元,东晟敦化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剩余109808.96元;二、东晟敦化公司和东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1日,郭佩喜代表东晟敦化公司雇佣***在敦化市官地镇北河沿村为东晟敦化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造成面部及牙齿受伤。受伤当日,***到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2、3、4、5颗牙冠折,意见为左下2、3、4、5颗牙拔除,择期修复,花费医疗费103元。2020年12月13日,***到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志记载:查体为唇色正常,右下3、4、5颗牙松动,口腔卫生差,结实较多,牙龈红肿;诊断为右下3、4、5颗牙牙周病,处置为局麻下拔除右下3、4、5颗牙,待3个月后行义齿修复,花费医疗费350.8元。2020年12月17日,***入住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9日),主要诊断为下牙牙列缺失、上牙门齿及周围两颗牙齿脱位,出院病情摘要为病人上牙拔除四颗,下牙七颗缺如,现经我院治疗后,已可以正常饮食,口腔科会诊后,建议择期行牙齿镶复,花费住院费4936.31元。2021年1月18日,***在敦化市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7.8元。2021年7月2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牙齿缺失(#11、12、21、22、32、33、34、35),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45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15日;4.被鉴定人***的固定义齿(#11、12、13、21、22、23)安装的费用评估为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下颌的全口义齿安装的费用评估为3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元。2021年3月15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东晟敦化公司雇佣***在其工地工作,工资由东晟敦化公司支付,故东晟敦化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受伤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12月11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要求东晟敦化公司承担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东晟敦化公司和***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的各项损失。***提供劳务的场所是东晟敦化公司提供,东晟敦化公司对场所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当保证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事发当天***是根据指挥进行工作,并未违反工作的规则,东晟敦化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为宜。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是第一天在该工作场所中工作,应当对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安全程度有自己的认识和熟悉程度,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根据庭审调查中***的治疗过程,***在敦化市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受伤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其在敦化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在敦化市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用,鉴定事项所基于的伤情亦不包括该次在敦化市医院治疗的伤情(拔除右下3、4、5颗牙齿)。第二,根据***在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卫生院和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应当认定***因本案受伤导致拔除上下牙齿共计八颗,故基于上述伤情对***进行鉴定,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固定义齿安装费予以支持各项损失。第三,经鉴定,***安装固定义齿的更换年限为5年,且目前没有进行固定义齿安装,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支持四次固定义齿安装费用为宜;虽然***的下牙牙列缺失并不完全因为本案受伤导致,但根据客观情况只能安装全口义齿,且费用相差无几,故应当按照全口义齿安装的费用予以支持。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损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应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137.11元(103元+4,936.31元+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3.护理费2315.85元(154.39元/日×15日);4.误工费7198.2元(159.96元/天×45天);5.伤残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6.固定义齿安装费33600元(5400元×4次+3000元×4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5元,以上合计117084.16元,东晟敦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667.33元(117084.16元×80%),东晟敦化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还需要立即赔偿83667.33元。***要求东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东晟公司作为设立东晟敦化分公司的公司,应当与东晟敦化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晟公司、东晟敦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83667.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东晟公司、东晟敦化公司负担1892元,由***负担604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对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于某进行调查,于某称:“……,土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我说需要一个诊断书用于保险理赔,出具时***没有来,诊断书写的是左下3、4、5拨除,因为工作人员说拨了三颗,我印象中也是至少拨了三颗或是四颗,工作人员没说需要打官司,所以我就大概出具了诊断书,如果打官司需要我必须看见患者本人才能出具,土建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对诊断书进行了拍照。后来患者本人来找我,我看了患者的牙床确定拨的是左下2、3、4、5牙齿,所以就在原诊断书上填了个2”。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为东晟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造成面部及牙齿损伤,东晟公司对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受伤当日就到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卫生院拨除了左下四颗牙齿,对于该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后填加的一颗牙齿,原审法院已对当时的治疗医生进行了调查,治疗医生对此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于12月13日到敦化市医院检查治疗,拨除了松动的右下三颗牙齿。敦化市医院门诊病志中对于***其他牙齿的状况并没有相应的记载,不能认定其他牙齿当时完好无损。***于12月11日受伤时面部着地,上下牙齿均存在受到损伤的可能,在此情形下,东晟公司主张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上牙齿损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为何没有在12月13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时一并拨除四颗上牙齿,***解释是因“当时上牙是肿的,需消炎后才能处理”,其解释符合常理。东晟公司所提供的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颗上牙齿的拨除是因其他外力导致的,也不足以证明***四颗上牙齿当时不需要拨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于12月17日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拨除的四颗上牙齿与12月11日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左下四颗牙齿、四颗上牙齿拨除与12月11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判决东晟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给上诉人吉林省东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604元(已预交2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照 令
审判员 宋丹
审判员 林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