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95号
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顺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杰,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朱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五天之内偿还借款,即被告应于2017年3月28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到期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指定赵方旭为收款人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及开户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2、2017年3月23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王立东通过其银行卡于2017年3月23日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方旭的指定银行账号内。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公司股东王立东将以上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方旭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计6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瑞祥
速 录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