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920号
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顺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鹏,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西津港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鹏、被告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华夏公司租金284209元;2.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华夏公司以284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昊天公司承担华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9052元;4.本案诉讼费由昊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公司与昊天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华夏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的厂房出租给昊天公司使用。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昊天公司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昊天公司拖欠华夏公司租金共计404209元,华夏公司考虑到昊天公司履行困难的问题,给予其可以分期还款的优惠。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昊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还款,仅向华夏公司还款120000元,剩余284209元至今未付。综上,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昊天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华夏公司诉至本院。
昊天公司对华夏公司主张的租金284209元、律师费19052元均无异议,并且同意给付该笔款项,但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昊天公司承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华夏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昊天公司承认华夏公司主张的租金284209元、律师费1905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昊天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夏公司虽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昊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作为昊天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以284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84209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4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905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天津市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道 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司马守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