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506民初1732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