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盛某公司、某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辰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辰海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辰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供货量不到合同约定的总货量的十分之一即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才系涉案合同的违约方,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的供货量仅为合同约定总交货量十分之一左右,但并非上诉人过错违约导致,导致该事实的根本原因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孙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上诉人一方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便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孙某明确表示涉案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在上诉人向其索要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后,反而说不要抱着合同说事,并一再要求上诉人缩短工期,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提供大量货物,之后被上诉人方更是说要重新拟定合同,但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被上诉人始终拒绝面谈也未签订新的合同,被上诉人私自缩短工期并拒绝接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被上诉人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才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上诉人一方手里没有没有合同原件的原因。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自2024年5月12日先行正常供货,之后被上诉人要求缩短工期,让上诉人尽可能多的供货,并要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书写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一方多人给冯某某电话催促,从一天一车到三天两车再到两天三车,最后又称一天两车都不够,还提出让上诉人从其他公司调货,这些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双方当初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在电话中商量要重新确定供货具体工期并且拟定新合同。上诉人于5月25日供货两车后,双方约定好见面沟通,确定好供货时间,但被上诉人又推脱不进行见面沟通协商,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停止生产。直至上诉人6月14日送了两车货,现场仅卸了一车,另外一车未卸车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已从其他厂家购买货物。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导致上诉人根本就无法向其供货,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生产型企业,在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及预付款后开始着手准备生产,已经准备了大量的沙子、石子、钢筋水泥、模具等生产材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明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否认涉案合同效力后,又拒绝拟定新合同,拒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被上诉人种种行为均表明其是案涉合同的违约方,给上诉人仓库造成货物积压达800余块,上诉人才是受害方,被上诉人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预付货款,被上诉人拒收货物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仓库货物积压达800余块,其应当对仓库货物积压承担责任。生产货物本就是一个复杂的生产流程工序,被上诉人无视生产厂家的生产流程等还拒收货物,被上诉人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却从未向上诉人发送任何通知,导致上诉人生产的货物在仓库中至2024年6月18日积压就达到800余块,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预付货款,其应当对上诉人仓库中货物积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18块的货款(818*290=237220元)及场地费用仓储费用(自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为提供货物所支出的成本及生产的货物在仓库中积压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将已提供货物对应的款项从预付款40万元中扣除,剩余的款项2782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三、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为了提起诉讼才在其上签字盖章,所以涉案合同上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即便产生效力,涉案合同的违约方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违约方,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上明确表明了其应当在一审胜诉后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一审还未胜诉的情况下不符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凭证。 辰海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24年5月12日通知盛某公司供货,盛某公司于2024年5月12日、13日、14日、15日、23日发阶梯式生态护坡6车计360块至辰海公司项目工地。经辰海公司多次催发货,盛某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24年5月26日后,巩义工厂保证三天两车货的生产能力,运到现场”。盛某公司仅于2024年6月14日发阶梯式生态护坡60块至辰海公司项目工地。上诉人作出承诺应当按照要求供货,上诉人违反承诺书约定,又在录音记录中明确表示拒绝供货,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在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中已履行催告义务,上诉人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10万元及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开具的发票。 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盛某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定金罚则100000元;3.判令盛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4.判令盛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5.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9日,辰海公司作为买方与盛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辰海公司购买盛某公司阶梯式生态护坡,规格2000㎜×1000㎜×500㎜,4500块,单价290/块,小计(含税)1305000元;框格式生态护坡,规格1080㎜×1080㎜×300㎜,230块,单价150元/块,小计(含税)34500元。按照买方提供图纸、加工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货款的支付: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买方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卖方在合同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0万元,(最后抵扣材料款)材料价格包含税率,材料费,运输费,以及受市场影响或法律政策变化等因素调整;2、买方提前通知乙方发货,发货前先支付40万元,剩余的货款在2024年6月30日付清。质保期三年。交货时间:1、产品生产周期:自收到定金之日三天后开始生产;2、卖方自收到买方的提货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需按本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买方应在实际提货日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卖方。买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水系项目,指定收货人为朱某。;货物验收:1、买方自行提货的,应当于提货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和包装进行验收并在相关发货单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即视为买方确认验收。2、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当日对产品的数量、型号和包装进行核验和包装存在异议,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协商处理。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买方、卖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因本合同标的为定制产品,卖方个人原因不发货导致产品积压超过3个月的。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索赔。买方、卖方中的任何一方希望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时,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须双方书面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后协商变更。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另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辰海公司于2024年5月2日、5月6日支付盛某公司定金100000元;辰海公司于2024年5月9日支付盛某公司预付货款400000元。辰海公司于2024年5月12日通知盛某公司供货,盛某公司于2024年5月12日、13日、14日、15日、23日发阶梯式生态护坡(规格2000㎜×1000㎜×500㎜)6车计360块至辰海公司项目工地。经辰海公司多次催发货,盛某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24年5月26日后,巩义工厂保证三天两车货的生产能力,运到现场”。盛某公司仅于2024年6月14日发阶梯式生态护坡(规格2000㎜×1000㎜×500㎜)60块至辰海公司项目工地,次日,辰海公司微信通知盛某公司:“因你公司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已诉讼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方退款承担违约责任。现你方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生态护坡砖置于我司项目施工现场处,现通知你将生态护坡砖尽快收回,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你司仍不收回,我司将全部我司将生态护坡砖置于我司项目施工现场处,直至你方收回。”。后辰海公司与盛某公司协商未果,辰海公司遂于2024年7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24年5月31日,辰海公司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辰海公司与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代理,辰海公司应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40000元,并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辰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辰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及预付货款400000元,盛某公司在通知发货的30日内仅交付货物360块,为总交货量的十分之一都不到,应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盛某公司逾期未及时交付生态护坡,经催告后在承诺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辰海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本案一审立案后,于2024年7月15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给盛某公司,故一审确认辰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因盛某公司违约解除后,辰海公司有权请求违约方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辰海公司基于定金罚则,要求盛某公司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应予支持。对辰海公司要求盛某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诉讼请求,因盛某公司已交付阶梯式生态护坡6车计360块,计货款104400元,应予扣减,双方无争议。对盛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送至辰海公司工地的生态护坡1车计60块,因辰海公司当日已在盛某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接收,应视为盛某公司向辰海公司交付生态护坡1车计60块,该60块货款17400元亦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支持返还货款278200元。辰海公司选择基于定金罚则要求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行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辰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的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且原告也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金额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盛某公司辩称辰海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一再缩短工期并拒绝提货,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不予支持。盛某公司另辩称涉案合同系辰海公司为了诉讼才签字盖章,案涉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经庭审质证,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辰海公司按合同支付定金100000元及预付款400000元,盛某公司按合同发货420块。盛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辩称,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辰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二、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辰海公司定金200000元。三、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辰海公司货款278200元。四、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辰海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驳回辰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13920元,辰海公司负担1827元、盛某公司负担12093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辰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及预付货款400000元,盛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经辰海公司多次催促,盛某公司未能及时供货,盛某公司虽于2024年5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自2024年5月26日后三天两车供货。但出具承诺后,盛某公司仅于2024年5月23日、6月14日供货,在辰海公司通知发货的30日内盛某公司交付货物不到约定交货量的十分之一,且经多次催促盛某公司仍未按约供货,故辰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盛某公司收取定金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盛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盛某公司应退还辰海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而辰海公司应向盛某公司给付砖款121800元,两项款项相抵,盛某公司应返还盛某公司278200元。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辰海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一审中亦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审判决盛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盛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