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5民初194号 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1号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锐特公司)与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05.5元,并承担以74905.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1月21日为1547.4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应急避难广场土建工程(TQ-3)项目(以下简称TQ-3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项目部指定***(电话号码:18321******)与乙方(即原告)送货人共同清点查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7.1条约定:“(1)结算时间: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当月供货量的结算审核意见。采用下列第②方式进行结算。②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和单价等,数量以甲方有签收权的签收人实际确认的合格有效混凝土方量计算。”第7.2(2)条约定:“付款时间:当月结算书由甲乙双方核对一致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和相关质量资料且无其他争议后,甲方在下月25号前转账给本合同乙方的银行账户。”第16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持续供货,双方陆续进行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后不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24年3月13日就被告所欠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已结算混凝土货款提起诉讼,该案现已审结并执行完毕。由于双方对2023年10月20日所供C25透水混凝土88m³共计货款44396元,因单价存在分歧,被告一直不签署该项结算。另有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所供混凝土货款30509.5元,被告指定人员也一直不签署结算,原告由此未将上述两部分货款纳入前案诉讼。鉴于争议久拖不决,原告不得已于2024年7月18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和全额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拒付货款。为此,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康锐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约定。 6.(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所欠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已结算混凝土货款,已审结并执行完毕。 7.结算书汇总,证明被告所欠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已结算混凝土货款,该案已审结并执行完毕。 8.结算书汇总,证明本案所涉货款的组成,本案所涉货款在前案裁处范围之外。 9.2023.10.20结算书、10.送货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C25透水混凝土88m³,且被告已收货。 11.2023.9.1-9.30结算书、12.《商品混凝土加工补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C25透水混凝土时,双方间C25普通混凝土的结算单价为404.5元/m³。C25透水混凝土同期市场加价惯例是在C25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100-150元/m³。原告由此对所供C25透水混凝土加价100元/m³与被告结算。 13.2024.1.1-1.31结算书、14.2024年1月送货单,该组证据证明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73m³,且被告已收货。 15.2023.11.1-11.30结算书,证明原、被告间同期结算中C20混凝土单价为401.5元/m³,超时费为300元/m³;原告由此对所供73m³C20混凝土按同期既定单价与被告结算。 16.既往送货单,证明本案所涉送货单中被告收货人与457号案既往送货单中被告收货人相同。 1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 1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单并送达发票。 19.(2025)川182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8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10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三性不认可,对于C25普通混凝土价格404.5元/m³,被告认可,但是对于透水加价,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14,三性均不认可,结算书的第二页写明为TQ-4项目,送货单中也写明了收货单位为深圳东深公司非被告公司,且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在457号案件5月7日开庭之前,也就是说原告有充足时间来增加诉讼请求一并在该案主张,而非另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15、16,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7,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开具发票是超过送货金额的,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额不认可;对于证据18,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调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发送的材料中写明东深公司,***不单是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也是东深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回复收到也仅仅表示收到文件无其他意;对于证据19,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辰海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虽合同签订双方为原被告,但事实上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深圳东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以及签字确认的人员也均为***所聘用,非被告职工,原告对此知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在(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件中写明已经主张过混凝土款项,该案开庭时间在2024年5月7日,原告有充足时间主张款项,而原告却又提出该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2024年1月的款项中,结算单第二页、收货单都写明是TQ-4项目深圳东深公司,明显非被告项目,当然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辰海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海建设公司承建TQ-3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022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康锐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4.1(4)条约定:“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甲方指定其管理人员在3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60分钟内卸料完毕,超过一小时未卸完甲方补贴燃油费3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算。”第6.2条约定:“甲方项目部指定***(电话号码:18321******)与乙方送货人共同清点查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7.1条约定:“(1)结算时间: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当月供货量的结算审核意见。采用下列第②方式进行结算。②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和单价等,数量以甲方有签收权的签收人实际确认的合格有效混凝土方量计算。”第7.2(2)条约定:“付款时间:当月结算书由甲乙双方核对一致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和相关质量资料且无其他争议后,甲方在下月25号前转账给本合同乙方的银行账户。”(其余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和***分别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所承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40355.8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案号:(2024)川1825民初457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40355.88元,期间若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一应急避难广场上建工程(TQ-3)项目款拨付到被告公司,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七日内先行支付原告;二、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未在2024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则应当以2440355.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日止支付原告利息;三、原告自愿解除在本案中对被告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出具(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25年2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202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案涉工程的工程地点始阳广场供应C25透水混凝土,单号为5105581、5105583、5105584、5105587、5105589、5105590、5105591、5105592、5105593、5105594、5105595送货单11份,共计88m³,收货人为***。2024年5月28日原告出具TQ-3项目的结算书和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书载明C25透水,时间2023.10.20,数量88m³,单价504.5元,合计44396元。***在该结算书辰海建设公司材料(签收)栏签名,并签署“量已核对无误,单价未确定2024.5.28”,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 2.2024年1月3日和4日原告供应C20混凝土,单号为2125259、2125261、5105941、5105947、5105956、5105959送货单6份,共计73m³,收货人为***、***。该6份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施工单位深圳东深公司,工程地址茶马广场,卸货时间超时4个小时。2024年4月18日原告出具TQ-3项目的结算书、混凝土结算单以及TQ-4项目结算单。TQ-3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期2024.01.01-2024.01.31,金额为30509.50元,***在买受方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砼标号C20,方量73m³,单价401.5元/m³,金额29309.5元,超时费1200元,合计30509.5元;TQ-4项目结算单,载明C20混凝土73/m³,单价401.5元/m³,金额29309.5元,超时费1200元,合计30509.50元。 3.原告提供二份结算书,一份结算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方量736m³,金额300242元,***、***在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在该结算单材料(签收)栏签名。另一份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方量72m³,金额35258元,***、***在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在结算单材料(签收)栏签名。庭审中被告对二份结算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用于(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并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结算书汇总,上述两笔金额为300242元和35258元的货款包含在本院(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辰海建设公司应支付康锐特公司的2440355.88元款项中。 4.原告述称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应C25透水混凝土88m³,因双方事先未商定单价,结算时发生分歧,以及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供应C20混凝土73m³,2023年年底向本院提交诉状时还未实际发生,两笔货款均未包含在(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款项中。原告提交了用于(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并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结算书汇总,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在本院(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辰海建设公司应支付康锐特公司的2440355.88元款项中。 5.2023年10月6日至25日原告向被告在案涉项目天全县茶马广场、始阳广场供应混凝土既往送货单6份,单号5115420、5115458、5115893、5115956、5104822、5113524,收货人为***、***、***。 6.原告向被告供应C25透水混凝土时并未商定单价,导致结算时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在C25普通混凝土单价404.5元/m³基础上加价50元/m³,即以454.5元/m³计算货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C20混凝土单价为401.5元/m³计算货款无异议。 7.辰海建设公司和深圳东深公司分别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的不同标段。辰海建设公司述称TQ-3和TQ-4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与***系亲属关系,具体系什么亲属不清楚,***系***侄子。 8.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的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告知***。 9.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川182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辰海建设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在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康锐特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及结算书汇总、结算书、结算单、送货单、既往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辰海建设公司因承建TQ-3项目需采购混凝土,与原告康锐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经过审理,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和质证意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辰海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提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以及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所聘用,非被告职工,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盖公司印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辰海建设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辰海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进行结算。 二、本案原告是否涉重复起诉问题。庭审中原告解释说明本案未在(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中一并主张的原因,并提供了用于(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的结算书汇总,庭审中被告对结算书汇总三性无异议。经核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并未包含在(2024)川1825民初457号案款项中。原告曾因被告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如被告尚有未支付的货款,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庭审中,C25透水混凝土单价经双方协商按照454.5元/m³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C20混凝土单价401.5元/m³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10月20日供应C25透水混凝土88m³的货款39996元和2024年1月1日-1月31日供应C20混凝土73m³的货款30509.5元(包含超时费1200元),共计70505.5元,并承担以70505.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了2023年10月20日送货单和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送货单,收货人为***、***、***,虽不是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但均系原告向被告案涉项目既往送货单的收货人。再次,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20日结算单,***在材料(签收)和甲方代表处签名并签署“量已核对无误,单价未确定”意见;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结算书,***在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和落款时间2024年4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11月1日和2023年12月26日既往结算书,***、***在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在结算单材料(签收)栏签名。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二份结算单无异议,且两笔货款已经原、被告结算并在本院(2024)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方量的核实,故原告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C25透水混凝土88m³和C20混凝土73m³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供应C20混凝土73m³时因超时产生费用1200元(300元/小时×4个小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卸料超时补贴有约定,且***在2024年4月18日原告出具TQ-3项目结算书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包含超时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供应C25透水混凝土时原、被告事先未商定单价,致结算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关于供应C20混凝土73m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送货单、结算书等,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当月供货量的结算审核意见。采用下列第②方式进行结算。”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即原告主张第一笔货款399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货款3050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03%计算(适用2024年8月26日发布的LPR标准3.35%)。被告提出供应C20混凝土73m³的结算单第二页和送货单载明TQ-4项目,系深圳东升公司承建,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施工单位和项目错写。辰海建设公司和深圳东深公司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的不同标段,而TQ-3和TQ-4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的解释也符合一定情理,且原告出具的2024年4月18日供应C20混凝土73m³结算书,工程名称为TQ-3,***在辰海建设公司负责人栏签名予以了认可。故辰海建设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05.5元(88m³×454.5元/m³+73m³×401.5元/m³+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505.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03%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82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