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92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39号翰林壹品城38幢801(B)。
法定代表人:孙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亚,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霞,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明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381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条的本意,应认定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2018年4月25日,蔡某(68岁)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某死亡。2.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承担被上诉人近亲属蔡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蔡某承担30%责任。以上事实,案外人张某已根据责任比例与蔡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70%责任即485228元(已履行完毕)。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违反法条本意,明显错误。此条款为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即免除,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其二是该人身损害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而不是雇主。其三是在责任的承担上,第三人与雇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受害雇员是赔偿权利人。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有区别的,对此应当加以注意。补充责任存在一个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的顺序问题,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不受顺序的限制。可见,本案蔡某近亲属与张某、安邦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那么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免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上诉人也无法向张某行使追偿权,因为张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已赔偿到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明霞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要求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蔡明霞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辰海公司立即支付***、***、蔡明霞赔偿金314706.96元,并支付2018年1―4月份工资1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明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蔡某受雇于辰海公司从事对公司招募的栽种花木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栽植人员上下班接送。2018年4月25日上午6点12分左右蔡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公司招募的栽种花木的人员上班,在盐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盐仓路由西向东进入该交叉口张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箱式货车相碰撞,导致蔡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中蔡某负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有人盐城市中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经该保险公司核定:蔡某死亡补偿费610708元、丧葬费36342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904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该损失(减去交强险乘以0.7)向***、***、蔡明霞予以理赔485228元,辰海公司向***、***、蔡明霞赔付30000元。***、***、蔡明霞认为死者蔡某生前受雇于辰海公司,作为雇主的辰海公司应对***、***、蔡明霞的损失差额部分进行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辰海公司认可欠死者蔡某工资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蔡某生前受雇于辰海公司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在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相关保险公司已赔付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85228元,作为雇主的辰海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损失的差额即16381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辰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133812元应由辰海公司赔偿给***、***、蔡明霞。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对***、***、蔡明霞主张辰海公司支付死者蔡某工资10800元予以支持。***、***、蔡明霞现主张按现在人身损害标准要求辰海公司补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辰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明霞因蔡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合计人民币133812元,并支付蔡某生前工资人民币10800元。二、驳回***、***、蔡明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蔡明霞负担1496元,辰海公司负担159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色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驶入交叉路口,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下继续驶入交叉路口,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后,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剩余未获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后,可以就总损失与第三人赔偿的差额部分,即剩余未获赔偿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受辰海公司雇佣在接送栽植人员上班途中,与张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辰海公司理应就蔡某近亲属剩余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案涉交通事故之所以形成,并非因蔡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而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色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驶入交叉路口,才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辰海公司应当就蔡某剩余未获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