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03民初543号
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5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套TRM-2D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测评系统,总价款为12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付款36000元,2016年11月7日付款3000元,2017年3月13日付款10000元,现尚欠71000元货款未支付。因产品仍处于质保期内,扣除质保金6000元,暂不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作为供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单、合同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购买TRM-2D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测评系统三套,合同价款合计12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合同设备总价格为1200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30%(计人民币:36000元),甲方开始生产设备,出厂调试好之后,设备发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快递能到达的地点),乙方准备好相应的基础之后,通知甲方上门安装调试,甲方安装调试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计人民币60000元),设备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15%(计人民币18000元),剩余5%(计人民币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16年7月5日,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货款36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货款3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验收单,载明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发货到云南现场并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3月31日,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货款10000元,余款71000元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其中含有质保金6000元,对此质保金原告以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到为由未予主张,剩余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