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7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12幢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5636185T。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明德路3号(重庆大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842374432。
法定代表人:杜积西,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方新城香谢里3幢14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220716。
法定代表人:刁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继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六段15号2-145、2-146、2-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4805686R。
法定代表人:闫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房地产学院)、重庆超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锐公司)、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气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吴杨虎,被上诉人房地产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被上诉人超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被上诉人阳光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渝011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智能人工模拟天穹”是一种属于建筑节能光学、热工学实验及测试的智能实验系统,对原有的技术做了创新式改进,具有显著的智能性和实用性。被控侵权产品,即被上诉人一所使用、被上诉人二所提供、被上诉人三所生产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技术特征及功能与上诉人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公开技术特征及功能完全一致。2.上诉人在一审中充分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机械的解释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阳光气象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被上诉人超锐公司提供的具体技术参数制造出来的,而该具体参数与上诉人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技术参数完全一致,被上诉人虽然在形式上刻意做了一些改动,有意规避侵权,但侵权明显,证据确凿。4.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房地产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超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是生产厂家自行研发的产品,不能仅仅因为某些局部特征存在相似之处就简单的认为是等同。根据法律规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必须知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并且通过公知技术的直接替换,才有可能构成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4.4的基座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桁架球体内设置多半圆灯轨,灯轨两端铰接在桁架底部,桁架球体是直接放在地面上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是不一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更加简单,成本更低,技术效果更好。以上区别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2.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参数与上诉人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技术参数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公司虽然刻意做了些形式上的改动,有意规避侵权”完全是无中生有、胡乱猜测。被上诉人在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完全不知道上诉人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被上诉人与生产厂家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参数的约定,仅仅是为了满足用户对产品的功能需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作任何限定。对于这些技术参数的约定,并不能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侵权对比的客体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描述的技术参数并不能客观反映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不能成为专利侵权对比的客体。且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并不保护产品的功能,因此功能相似也不是构成侵权的理由。3.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阳光气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阳光气象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201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阳光气象公司所生产的模拟天穹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技术特征存在完全的、根本上的差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2.上诉人主XX光气象公司是利用超锐公司提供的具体技术参数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该参数同涉案专利的技术参数相同,阳光气象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技术改变仅是刻意规避侵权行为,这不是事实。超锐公司提供给阳光气象公司的技术文件属于技术协议的范畴,其作用是买方向卖方描述其产品需求的技术参考数据。该参数不对卖方具有任何技术性、生产性的约束力。卖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研发和生产实际情况,在达到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功能的前提下,自行研发设计,所设计的技术方案通知并得到买方认可就行。实践证明阳光气象公司作为卖方在达到买方需求的前提下自行研发、设计、生产了“自动模拟天穹”产品。3.阳光气象公司在锦州地区是一家具有一定名气和实力的科技创新型企业,曾多次获得辽宁省、锦州市各级政府颁发的企业科技奖项或证书,具有国家颁发的科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25项,拥有一支涵盖各层次科技技术人才的研发队伍,并被辽宁省科技厅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因此,阳光气象公司是有足够的技术实力研发自己的新型技术产品。
世纪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学院立即停止使用、阳光气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世纪建通公司拥有的ZL20112019××××.1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同时阳光气象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2.判令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赔偿世纪建通公司经济损失316802元;3.判令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赔偿世纪建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律师费18000元,差旅费12000元);4.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过程中,世纪建通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指控具体侵权行为为阳光气象公司为生产行为,超锐公司为销售行为,房地产学院为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建通公司系“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19××××.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相应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它由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360°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四部分组成,全部为模块化设计,现场组装,以上各部分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其中: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它采用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加大直径凹面镜反射,形成太阳模拟光源,同时该光源附在一个有控制电机的传动箱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实现三维空间位移角度的运动和定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360°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它利用圆周多点托轮,实现无障碍全角度任意转动,利用反丝杠结构进行手动锁紧,面板有角度刻度,可准确定位。
房地产学院为建立建筑物理及技术实验室,公开进行了热学设备招标,其中即有本案被控侵权“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世纪建通公司及超锐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招投标。房地产学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布中标候选人结果,超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世纪建通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随后,世纪建通公司向超锐公司联系销售其“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给超锐公司未果。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学院与超锐公司签订《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实验实训中心研发系建筑物理热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学院向超锐公司采购包括本案涉案被控侵权“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其中“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合同价格为598000元。2016年12月5日,超锐公司与阳光气象公司订立《产品采购合同》,向其采购包括“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其中“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合同价格为265200元,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超锐公司向阳光气象公司提供并约定的该产品相关参数。阳光气象公司按照产品采购合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实际交付给超锐公司,超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产品价款。超锐公司收到产品后又依据与房地产学院的合同约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房地产学院,同时房地产学院实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产品价款。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世纪建通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放置于房地产学院处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拍照、摄像等形式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经合议同意其证据保全申请,并邀请了重庆理工大学副教授汤斌作为本案专家辅助人陪同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证据保全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比对意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权利要求1中“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认为相同或等同,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可存在该结构,但认为结构及实现方式不相同,设计功能不相同;2.权利要求1中“360°可锁紧操作平台”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认为相同,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可存在该技术特征,但认为结构方式与运动方式两者不同;3.权利要求1中“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源单元是安装在三角形空间内,没有安装在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但世纪建通公司认为两者光源均安装在球体表面,应构成等同;4.权利要求1中“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轨,其球体结构也没有坐落在导轨的基座上,而是直接坐落在地面。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该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则认为构成等同;5.权利要求2中“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梯形单元结构,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桁架球体由四部分组成;6.权利要求3中“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技术特征,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上述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对此认可,但认为构成技术等同;7.权利要求4中“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上述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认可缺失“圆周多点托轮”,同时也认可所谓反丝杠结构系逆时针拧紧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是顺时针拧紧结构。除上述争议外,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他技术特征经比对相同。
另查明,世纪建通公司2014年销售给深圳中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台智能人工天穹的价格是710000元。在百度上检索“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可以查询到世纪建通公司关于对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研发情况、技术方案及产品参数,相关产品参数与超锐公司向阳光气象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相同。
还查明,世纪建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18000元及有已出票据的差旅费6803.5元,剩余差旅费世纪建通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
在本案诉讼发生后,阳光气象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建通公司为ZL20112019××××.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本案中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可世纪建通公司指控的各自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世纪建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及如果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世纪建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下述技术特征的缺失或不相同:1.关于权利要求1中“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导轨,球体结构也没有坐落在基座上,而是坐落在地上,该技术特征缺失;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该技术特征是相应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三角形空间内,两者不同;3.关于权利要求2中“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存在梯形单元结构,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该技术特征增加了一个单元结构,其球体应为四部分组成,构成技术特征的不同;4.关于权利要求3中“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上述技术特征;5.关于权利要求4中“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上述技术特征。对于上述缺失或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虽提出等同侵权意见,但并未实质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何种技术特征与之等同以及怎样等同,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世纪建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的四套技术方案中均有相关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上缺失及不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世纪建通公司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未落入世纪建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因此,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生产行为均未侵犯世纪建通公司涉案专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世纪建通公司对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的全部指控及相关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世纪建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参数与世纪建通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意见,因专利侵权纠纷系以相应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性比对作为侵权判定依据,而产品参数是否相同与专利侵权认定无任何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世纪建通公司对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专利侵权的指控不成立,关于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等其他意见,一审法院在此不再缀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建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以下意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这一技术特征的基本功能在于利用含方位角和高位角的圆弧导轨在穹体表面上旋转移动的方式,实现可控制的太阳模拟灯在预定的轨道上进行移动,太阳模拟灯在穹体内部进行移动是涉案专利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如果没有太阳模拟灯在预定的轨道上进行移动,涉案专利产品根本就不能实现工作;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对应的装置,只是将圆弧导轨围绕旋转的轴心由专利产品的竖直方向变换为水平方向,以实现太阳模拟灯在预定的轨道上进行移动。二者实质构成等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这一技术特征的主要功能是将等大的光源安装穹体表面结构内,从而模拟全云天地球的亮度,做光学实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如此,二者构成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这一技术特征主要功能在于采用了桁架结构,使得大直径的球体运输安装极其方便,也方便拆卸搬迁和重新安装。同时,也为光源的布置留下了较为方便的安装空间,结构稳定、外观美观。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如此,整个球体的结构都是利用上述三个结构,只是在入口处放入一个梯形,二者实质构成等同。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是用于模拟太阳光源,本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将太阳模拟灯加入天穹内部,不仅可做全云采光实验,也可模拟日照及遮阳实验。至于模拟太阳照射,卤钨灯、白炽灯、二极管是一种照明工具。二者之间可进行随意进行替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利用固定链条传动”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存在,只是其使用的是开口同步带装置传统。而在工业设计中,链条传动、开口同步带传动是最常见的两种传动方式,对于普通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做到。二者构成等同。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说明的是360度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制作出一个这样的平台。且都是利用丝杠锁紧结构固定平台,至于丝杠旋转的方向是顺时针还是逆时针,利用的原理是一模一样。二者构成等同。对此,被上诉人阳光气象公司补充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卤钨灯即热辐射光源,而非“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二者明显不同。
庭审中,上诉人世纪建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表示,该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准许。
另,上诉人世纪建通公司表示,一审判决中有关技术特征比对记载部分错误理解上诉人观点,混淆了技术特征缺失和等同的概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是二者构成等同,而非认可缺失。经本院查实,一审判决中有关技术特征比对记载部分与世纪建通公司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被上诉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属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一经公示就使公众产生信赖。公众可以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即,专利权利要求书划清了专利权人的私权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如果允许权利人随意解释,就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所以要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适应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世纪建通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所载全部技术特征,故本案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载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双方的确认及二审中双方的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争议主要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利用固定链条传动”、“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房地产学院、超锐公司、阳光气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世纪建通公司则认为,二者实质上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电光源的发光原理,其可分为热辐射电光源和气体放电光源。所谓热辐射电光源是指利用热辐射原理,给钨丝通电加热至高温而发光,如白炽灯和卤钨灯;气体放电光源是指利用气体放电原理制成的灯,制作时充入灯内的发光物质可以是气体,也可以液体或固体,但在高温时最终都将变为气态,如荧光灯、汞灯、钠灯、金属卤化物灯、无极灯、氙灯等。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3中限定“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采用的是“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阳光气象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卤钨灯即热辐射电光源而非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成为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采用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卤钨灯即热辐射电光源的方式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即实现照明的功能。但从实现该功能的手段上来看,二者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产生的效果亦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同时,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360度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采用“圆周多点托轮,实现无障碍全角度任意转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失“圆周多点托轮”这一技术特征,故上诉人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360度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主张二者构成等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至少有两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