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8731号
原告: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12幢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5636185T。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明德路3号(重庆大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842374432。
法定代表人:杜积西,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超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方新城香谢里3幢14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220716。
法定代表人:刁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继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六段15号2-145、2-146、2-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4805686R。
法定代表人:闫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通公司”)起诉被告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房地产学院”)、被告重庆超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锐公司”)、被告锦州阳光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气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飞、吴杨虎,被告房地产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被告超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继军、杨再军,被告阳光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张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追加被告后明确,原告世纪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学院立即停止使用、被告阳光气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拥有的ZL201120198710.1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同时被告阳光气象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802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律师费18000元,差旅费12000元);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198710.1)的专利权人。2016年6月,被告房地产学院组织招标产品“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原告及被告超锐公司均参与本次投标,被告超锐公司中标。在中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超锐公司联系供货事宜未果。结果被告阳光气象公司未经原告专利授权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超锐公司,被告超锐公司再销售给被告房地产学院使用。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关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世纪建通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指控三被告的具体行为为被告阳光气象公司为生产行为,被告超锐公司为销售行为,被告房地产学院为使用行为。
被告房地产学院辩称:被告房地产学院使用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购买所得,其也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购买使用的目的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被告房地产学院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学院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超锐公司辩称:被告超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被告超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气象公司辩称:1.被告阳光气象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故原告将被告阳光气象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阳光气象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的相关设计研发能力,被告阳光气象公司与超锐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关于涉案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阳光气象公司根据超锐公司规定的投标主要参数自行设计研发生产了涉案产品,且并不知晓原告的相关专利;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有诸多不同之处,未落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被告阳光气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纪建通公司系“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198710.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相应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它由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360°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四部分组成,全部为模块化设计,现场组装,以上各部分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其中: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它采用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加大直径凹面镜反射,形成太阳模拟光源,同时该光源附在一个有控制电机的传动箱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实现三维空间位移角度的运动和定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其特征在于:360°旋转可锁紧操作平台,它利用圆周多点托轮,实现无障碍全角度任意转动,利用反丝杠结构进行手动锁紧,面板有角度刻度,可准确定位。
房地产学院为建立建筑物理及技术实验室,公开进行了热学设备招标,其中即有本案被控侵权“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世纪建通公司及超锐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招投标。房地产学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布中标候选人结果,超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世纪建通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随后,世纪建通公司向超锐公司联系销售其“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给超锐公司未果。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学院与超锐公司签订《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实验实训中心研发系建筑物理热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学院向超锐公司采购包括本案涉案被控侵权“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其中“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合同价格为598000元。2016年12月5日,超锐公司与阳光气象公司订立《产品采购合同》,向其采购包括“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其中“智能人工模拟天穹”产品合同价格为265200元,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超锐公司向阳光气象公司提供并约定的该产品相关参数。阳光气象公司按照产品采购合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实际交付给超锐公司,超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产品价款。超锐公司收到产品后又依据与房地产学院的合同约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房地产学院,同时房地产学院实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产品价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世纪建通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放置于房地产学院处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拍照、摄像等形式进行保全。本院经合议同意其证据保全申请,并邀请了重庆理工大学副教授汤斌作为本案专家辅助人陪同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结束后,世纪建通公司根据实地保全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生产厂家铭牌显示生产商为阳光气象公司,申请追加阳光气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证据保全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比对意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权利要求1中“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相同或等同,三被告认可存在该结构,但认为结构及实现方式不相同,设计功能不相同;2.权利要求1中“360°可锁紧操作平台”技术特征,原告认为相同,三被告认可存在该技术特征,但认为结构方式与运动方式两者不同;3.权利要求1中“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源单元是安装在三角形空间内,没有安装在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但原告认为两者光源均安装在球体表面,应构成等同;4.权利要求1中“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轨,其球体结构也没有坐落在导轨的基座上,而是直接坐落在地面。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该技术特征,原告则认为构成等同;5.权利要求2中“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梯形单元结构,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桁架球体由四部分组成;6.权利要求3中“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上述技术特征,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构成技术等同;7.权利要求4中“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上述技术特征,原告认可缺失“圆周多点托轮”,同时也认可所谓反丝杠结构系逆时针拧紧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是顺时针拧紧结构。除上述争议外,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他技术特征经比对相同。
另查明,世纪建通公司2014年销售给深圳中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台智能人工天穹的价格是710000元。在百度上检索“智能人工模拟天穹”,可以查询到世纪建通公司关于对智能人工模拟天穹的研发情况、技术方案及产品参数,相关产品参数与超锐公司向阳光气象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相同。
还查明,世纪建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18000元及有已出票据的差旅费6803.5元,剩余差旅费世纪建通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
在本案诉讼发生后,阳光气象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L201120198710.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据保全笔录及相应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视频)、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网络打印件)、《智能人工天穹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回单、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箱网络截图、百度网页网络截图、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飞机票、食宿发票、打的票、《实验实训中心研发系建筑物理热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及相应银行回执、产品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网银电子交易凭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技术比对图示及说明,因本案庭审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比对,其举示的相关比对图示及说明仅属于单方陈述,且各方比对意见已当庭明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阳光气象公司举示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证书、立项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建通科技2016年度报告,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从内容本身亦不能看出建通科技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关联性,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ZL201120198710.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本案中三被告认可原告指控的各自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及如果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下述技术特征的缺失或不相同:1.关于权利要求1中“组合桁架球体结构坐落在自动定位可控制太阳模拟灯结构的方位角导轨的基座上”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导轨,球体结构也没有坐落在基座上,而是坐落在地上,该技术特征缺失;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亮度LED扩散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不规则四边形空间内”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该技术特征是相应光源单元安装在组合桁架球体结构的三角形空间内,两者不同;3.关于权利要求2中“多边形单元结构组合桁架球体,它由六边形单元结构、五边形单元结构、半六边形单元结构三部分组成”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存在梯形单元结构,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该技术特征增加了一个单元结构,其球体应为四部分组成,构成技术特征的不同;4.关于权利要求3中“敞开式气体放电光源”及“利用固定链条传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上述技术特征;5.关于权利要求4中“圆周多点托轮”及“反丝杠结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上述技术特征。对于上述缺失或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告虽提出等同侵权意见,但并未实质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何种技术特征与之等同以及怎样等同,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的四套技术方案中均有相关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上缺失及不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因此,三被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生产行为均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指控及相关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参数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意见,因专利侵权纠纷系以相应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性比对作为侵权判定依据,而产品参数是否相同与专利侵权认定无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三被告专利侵权的指控不成立,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等其他意见,本院在此不再缀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3元,保全费2255元,共计8758元,由北京世纪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雯龑
审判员  马 莎
审判员  贺海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