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2号3#楼3层西。
法定代表人:狄雪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郭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绿潮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六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3;3、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反诉诉请。4、一、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浦达拉不是系争合同中适格主体。(1)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敖汉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40万吨印尼沥青岩中试线的总包商为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浦达拉整体工程流水线由数十个设备子项目构成,其中包括系争合同所涉设备。系争合同只是浦达拉向洛阳设计院购买数十个子项目设备中的一个。浦达拉不与任何生产商洽谈、采购,而是由洛阳设计院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洽谈,被上诉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系争合同签订主体:投资商浦达拉+总包方洛阳设计院+生产商绿潮环保。三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是:投资商浦达拉+总包方洛阳设计院+生产商绿潮环保。浦达拉与洛阳设计院发生买卖关系,洛阳设计院与绿潮环保发生买卖关系。绿潮环保供货对象是洛阳设计院,洛阳设计院供货对象是浦达拉。
(3)浦达拉为了货款安全,需要卖家提供付款担保函,担保函受益人为浦达拉;但是,卖家洛阳设计院因其仅为设计单位而非实体企业,没有银行为其担保。为了付款安全,经协商,由绿潮环保直接出具担保函给浦达拉,浦达拉在取得绿潮环保担保函后,才能付款给洛阳设计院,由洛阳设计院再付款给绿潮环保。故,浦达拉才作为投资方进入了三方合同;否则,浦达拉不必进入三方采购合同。系争合同买方确系洛阳设计院。作为《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因此产生。浦达拉投资付款给洛阳设计院,获得一个现成的由数十个设备组成的炼油流水线,洛阳设计院既是供货方、也是技术监管方、更是完整提供一套炼油设备给浦达拉的总包方,因此,三方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洛阳设计院明确身份是“总包商”。故,本案中被告主体只能是洛阳设计院。绿潮环保将浦达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一审法院支持了这种主体混淆即法律关系混淆的诉讼,做出的判决自然是错误的。2、绿潮环保交货对象是洛阳设计院。浦达拉从洛阳设计院处买货,洛阳设计院从绿潮环保处买货,法律关系清晰无疑。绿潮环保交货对象是洛阳设计院,浦达拉仅仅是施工场地的业主。由于浦达拉场地等障碍在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已经不存在。正是因为洛阳设计院于2017年9月完全撤离现场至今,即使在浦达拉没有场地障碍情况下,洛阳设计院也不可能主动通知绿潮环保发货。而作为绿潮环保必须主动发货给洛阳设计院,而非被动等待式地等通知发货。绿潮环保仅仅是光说不练的不作为,并没有将设备实际送达过浦达拉。绿潮环保不可能丧失自我思考、判断能力而一味坚信洛阳设计院关于浦达拉场地障碍必须无期限等待通知的说法,即便如此,卖方绿潮环保与买方洛阳设计院应该交涉并因此产生说法、做法。绿潮环保没有理由仅仅关注所谓浦达拉场地障碍的问题。据此,浦达拉甚至有理由提出:绿潮环保有没有生产过合格的设备?若生产出设备,系争合同标的物是否早已出售他方?在无法明确判断绿潮环保是否生产过、是否存在过系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轻率下判巨额赔偿,明显不公正。3、绿潮环保理当承担长期不供货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关系,洛阳设计院对浦达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违约。第一,到案证据,充分证明绿潮环保没有按照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履行自身义务,绿潮环保从来没有送货到现场。第二,假借相关通知作为不能送货的理由不成立。洛阳设计院因现场道路等问题通知暂缓送货时间截止于2018年4月,此后再也没有向任何单位包括洛阳设计院、绿潮环保发过第二个暂缓送货的通知。事实上,在此后现场内外,都不存在场地、道路等不能送达、收货的客观障碍。在没有障碍情况下,绿潮环保一直不履行送货义务,最标志性动作就是:绿潮环保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送货前必须提供相关文件给洛阳设计院、浦达拉。这个行为本身表明,绿潮环保不送货违约行为明显,绿潮环保并不能以两年多前的通知及先行诉讼,掩盖其已经违约的行为本质。一审法院置系争合同明确规定的送货主要条款不予关注,有失公正。4、绿潮环保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绿潮环保仅以当年道路障碍理由作为不供货的理由,其要求赔偿的事实并未得到证实。货款是分阶段支付,预付款+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付货款+运作必要时间合格后的付款+质保金。绿潮环保到案证据中的关于质量检验出厂合格证,不属于合同规定的货到后的任何一种检验。流水线工程设备的产品合格,不以生产商自己出具的合格证为准,而是以实际安装后试运行后的表现作为合格与否的依据。5、浦达拉反诉有理有据。在正确认识本诉事实、证据前提下,正确判断反诉事实、证据,就显得更加简单。浦达拉反诉依据是系争合同的履行,纵观合同三方的表现,浦达拉没有做出任何与系争合同相悖的事情。而洛阳设计院违反合同不供货浦达拉,其不供货的责任与生产商绿潮环保相关。因此,浦达拉按照法律关系进行反诉,于合同、于法律相合。一审法院认为浦达拉反诉没有依据,不支持浦达拉反诉的理由,在长达9页判决书中仅用了一行多点文字说明。不是浦达拉没有依据,本案本诉、反诉的主要依据是系争合同条款中,关键在如何看待条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视合同相关条款而不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真、证据,结合系争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分清法律关系,分清各自责任,公正地对本案进行判决,支持浦达拉的上诉请求。
洛阳绿潮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以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作为甲方(投资商)、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洛阳设计院作为乙方(总包商)、答辩人作为丙方(生产商)共同签订的。在《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拥有对涉案设备进行接收、卸车、验收、提出质量异议、安排付款进度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对象。1.涉案《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中明确约定:“货到甲方(即上诉人)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是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对象。正如上诉人自己在上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之所以不能交货,是因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场地等障碍所致,且至今仍不能排除场地等障碍,致使答辩人至今仍不能交货,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由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至于案涉设备,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完成了所有设备的生产及验收工作。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人多次邀请上诉人前往答辩人生产现场查验该设备,但是上诉人一直拒绝实地查验,但是其在上诉状中,又提出质疑。上诉人可随时前往答辩人生产现场查验案涉设备。三、答辩人不能交货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洛阳设计院的根本违约,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l、《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开展设备生产,并经验收合格。但是正如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自认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场地等障碍,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故多次拒绝答辩人的发货申请,致使设备至今无法交付。2、由于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设计院的根本违约,导致《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3、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被依法解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在上诉状中自认场地等障碍的事实,均充分证明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被解除是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根本违约所致,故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设计院辩称:第一、涉案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三方签订,上诉人系适格的合同主体。2016年10月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答辩人向被上诉人釆购缓蚀剂、有机胺加剂设施,合同价款为23.5万元。该《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三方当事共同签订,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认可,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投资方,也是合同设备的釆购方,该合同因上诉人的采购需求而订立,因此上诉人不仅是本合同的适格主体,更是本合同的重要主体。上诉人称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答辩人而非上诉人,是在混淆视听,逃脱责任。第二、涉案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交货对象是上诉人,答辩人并非设备的接收方。《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敖汉旗四家子镇工业区。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在交货前一周内将交货清单一式两份,由特快专递邮至答辩人各一份,交货清单应包括:合同编号、部件名称、装箱建树、包装形式、箱号、外形尺寸、净重、毛重等注意事项。因此涉案合同中的设备交货地点就是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并非是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合同的监管方。第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预付款6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款项釆用分批支付的方式,第一笔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预付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第二被告。答辩人也确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预付款支付给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及时生产了设备,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的付款主体是上诉人,交货地点也是上诉人的场地,答辩人已经多次催告上诉人支付货款及明确货物进场时间,上诉人也明确回函2017年10月逐一确认货物进场时间,但至今未给予明确的回函,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监督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应予驳回!
洛阳绿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22);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3.5万元,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35万元,并连带赔偿原告仓储费用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22)及其相关技术协议;2、反诉被告洛阳建材公司返还预付款6万元;3、反诉被告洛阳建材公司支付损失费1.175万元;4、反诉被告洛阳绿潮公司对反诉请求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投资商、甲方)、洛阳设计院(总包商、乙方)及洛阳绿潮公司(生产商、丙方)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编号为AH-GY01-25.22的《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敖汉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40万吨印尼沥青岩中试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缓蚀剂、有机胺加剂设施,约定:合同金额23.5万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一为60天,交货时间指合同产品到达甲方建设地点的时间,接通知后交货),交货时所有设备必须具备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包括外购件合格证);丙方应在交货前一周内将交货清单一式两份,由特快专递邮寄至甲方和乙方各一份,交货清单应包括合同编号、部件名称、装箱件数、包装形式、箱号、外形尺寸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支付计划,经甲方同意后,在7日内支付6万元作为预付款;若甲方未将该合同款项支付到乙方,造成乙方无法支付丙方该批货物的合同款项,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丙方可凭本合同直接要求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未付的货款,乙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甲方负责项目总体进度要求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指令,参与监督设备生产进度检查和质量验收;乙方负责合同的实施、管理及设备技术标准的制定、验收工作,负责对设备进行全过程监测;丙方负责合同签订设备按相关标准生产制造及运输、指导安装、运输、调试等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绿潮公司组织生产设备,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向洛阳设计院支付6万元,洛阳设计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洛阳绿潮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万元。洛阳绿潮公司称,涉案合同的设备已经在交货期内生产完毕并经内部验收合格,并提交了2016年11月28日的出厂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洛阳设计院、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因施工原因向洛阳绿潮公司等多家设备供货企业发出通知,暂缓设备发运工作,复工后根据工程进度进行设备交货进场和调试工作。2017年9月20日,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发出内浦函字(2017)10号文件,通知各相关单位,因工程建设进度滞后,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将在2017年10月份逐一确认各合同单位设备进场时间。后洛阳绿潮公司曾就发货问题多次催促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均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依照约定向洛阳绿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洛阳绿潮公司也按照合同开始组织生产合同设备。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接通知后交货”,应理解为洛阳绿潮公司在接到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或洛阳设计院的通知后履行交货义务,故依据该条规定,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或洛阳设计院并未向洛阳绿潮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反而是洛阳绿潮公司三次催问发货问题,故内蒙古浦达拉公司辩称洛阳绿潮公司没有履行发货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合同签订后,距离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已达3年之久,洛阳绿潮公司仍未接到相对方的发货通知,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也未提交通知发货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洛阳绿潮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亦无异议。洛阳设计院虽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合同的乙方,在甲、丙方均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合同应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19年4月10日)解除。
涉案合同解除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应赔偿洛阳绿潮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洛阳绿潮公司诉求支付货款损失23.5万元应予以支持。洛阳绿潮公司诉求仓储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在对洛阳绿潮公司诉求的损失23.5万元已经支持的情况下,其再诉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约定,对违约金2.35万元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可凭本合同直接要求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未付的货款,乙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洛阳绿潮公司要求洛阳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合同解除后,洛阳绿潮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6万元,洛阳设计院直接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收取该款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请求的解除相关技术协议及损失1.17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AH-GY01-25.22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3.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6万元;四、被告(反诉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反诉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及洛阳绿潮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编号为AH-GY01-25.22的《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敖汉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40万吨印尼沥青岩中试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乙方从应付合同款中扣除。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丙方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丙方应退还乙方的所有付款,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倍罚金作为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敖汉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40万吨印尼沥青岩中试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洛阳绿潮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设备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完成了相关设备的生产。经本院查明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以发文件形式通知各设备供货企业,将在2017年10月份确认设备进场时间。洛阳绿潮公司也多次催促其确认发货事宜,但直至目前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一直未确认涉案设备的交货日期。故应当认定系因内蒙古浦达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涉案合同的解除。同时上述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不能及时向洛阳设计院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洛阳绿潮公司可依照该合同直接要求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支付货款,结合本案采购设备的用途、交货地点等约定,一审认定由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认为系洛阳绿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洛阳绿潮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洛阳绿潮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内蒙古浦达拉公司按照合同价款23.5万元赔偿洛阳绿潮公司的损失及违约金,较为合理。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后无需再赔偿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内蒙古浦达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