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660号
原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2号3#楼3层西。
法定代表人:狄雪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郭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6月5日共计509天,银行利率4.75%)509×(0.0475×165000÷360)×1.0倍利率=11081.34元;本息合计:176081.3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买卖二氧化氯发生器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设备二套,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含17%增值税),双方同时约定整套设备交货按供货清单表清点验收结算剩余设备款项。合同中约定供货周期为:2017年11月5日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如逾期交货按逾期500元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告知交货地点,原告承担运费到被告指定地,货到现场被告再支付人民币12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30000元,质保期满后再支付1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即开始为被告生所需设备并等待被告通知交货地点。被告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货地点,直到2017年12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发来了具体的交货地址和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的电子邮件。原告随后即按被告指定地于2018年1月11日将二氧化氯发生器二套设备运到目的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屈峰在洛阳绿潮二氧化氯设备送货清单上签字收到原告的全部设备货物。被告收到设备之后,由于计划实施的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实施就一直拖欠原告二套设备的余款没有结清,至今尚欠165000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合同标的物货到现场后,答辩人支付12.5万元货款。但是由于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在原告对该质量问题整改到位前,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将标的物托运至项目甲方华峰能源公司场地后,华峰能源公司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入库检验时发现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主要包含:合同标的物发货不全,缺少部分零部件;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没有技术文件;液位开关待确认;防爆接线盒无铭牌;漏氯报警仪品牌与技术协议不符;四台米顿罗计量泵和两台离心泵没有资料、备件及地脚螺栓;所有罐无方位;浅层砂过滤器A/B方位相反,反冲洗与设计给出配管冲突;缺少设备结构图。对此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今未进行整改。由于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基于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该笔货款。2、按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且待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1万元货款。但是,原告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标的物也没有通过验收。原告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标的物且未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原告先开具等额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4、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1月5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原告实际到2018年1月2日才发货,原告逾期发货58天。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发货违约金500元/天的标准,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2.9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后,该违约金应从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且拒绝对合同标的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拒绝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前,其诉求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2套,总价款20万元(含税、包装费、运输费、现场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供货周期2017年11月5日货到需方指定地、供方逾期交货按逾期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投用后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若出现故障供方在24小时内回复,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更换,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货到需方二周内表观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供方应提供产品操作书、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书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预付货款35000元,货到现场再付125000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再付30000元,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付款前供方开具等额付款金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后附有《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清单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35000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与其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封面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25日,在接到被告的发货通知邮件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被告方用户单位的收货人屈峰于2018年1月11日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未验收未开箱”。2018年1月23日、25日,用户单位在开箱验收后填写了检验记录表并注明验收时发现的各种问题;2018年9月27日用户单位在对货物进行内部检验后填写检验记录并注明存在的问题。在2018年8月10日,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8月25日,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标的大部分已送达我司项目现场…对于设备到货验收记录中存在的问题,我司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并多次催促贵司处理…请收到函件后3日内将相关问题处理方案及期限进行书面回复。后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把相关情况及当前项目存在的情况说明抄录一份,希望双方共同协商把项目推进一下。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标的物现未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125000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再付30000元,据此被告在2018年1月11日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货物尚未进行安装调试,但无证据证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二周内表观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未在货到一个月内及时就验货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逾期发货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到需方指定地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但同时又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关于交货地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电子邮件与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可以互相印证交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石化六路4008号,该地点与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中的用户单位地址并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其在技术协议中已经告知交货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12月26日收到交货指定地点的理由成立。同时,结合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告知函中对收货事实的确认,应认定原告不构成逾期交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到货款125000元,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11081.3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
二、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08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