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2号3#楼3层西。
法定代表人:狄雪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郭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佑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产品的货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1日货到现场,2018年1月23日、25日上诉人的用户单位对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进行了开箱验收,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是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上诉人的用户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对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进行内部检验,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多项新的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是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该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整改,这是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应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产品,而不是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产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诚信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先交付合格产品、后支付货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和《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对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整改到位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要求。一审判决在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后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先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也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裁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利义务的履行顺序。但是一审判决在双方对“开具发票、支付货款”先后顺序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付款,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要求。3.一审判决中利息损失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081.34元,依据的本金是165000元(包含货款125000元、调试款30000元、质保金10000元)。但是一审判决在仅判决支付125000元货款的情况下,仍全额判决上诉人支付11081.34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科佑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第二笔123500元货款,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科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潮公司向科佑达公司支付欠款165000元;2.绿潮公司向科佑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6月5日共计509天,银行利率4.75%)509×(0.0475×165000÷360)×1.0倍利率=11081.34元;本息合计:176081.34元;3.绿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绿潮公司向科佑达公司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2套,总价款20万元(含税、包装费、运输费、现场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供货周期2017年11月5日货到需方指定地、供方逾期交货按逾期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投用后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若出现故障供方在24小时内回复,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更换,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货到需方二周内表观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供方应提供产品操作书、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书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预付货款35000元,货到现场再付125000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再付30000元,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付款前供方开具等额付款金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后附有《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清单表》。上述合同签订后,绿潮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35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科佑达公司在绿潮公司与其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封面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25日,在接到绿潮公司的发货通知邮件后科佑达公司向绿潮公司指定地点发货,绿潮公司方用户单位的收货人屈峰于2018年1月11日在科佑达公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未验收未开箱”。2018年1月23日、25日,用户单位在开箱验收后填写了检验记录表并注明验收时发现的各种问题;2018年9月27日用户单位在对货物进行内部检验后填写检验记录并注明存在的问题。在2018年8月10日,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绿潮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8月25日,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标的大部分已送达我司项目现场…对于设备到货验收记录中存在的问题,我司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并多次催促贵司处理…请收到函件后3日内将相关问题处理方案及期限进行书面回复。后绿潮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向科佑达公司发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把相关情况及当前项目存在的情况说明抄录一份,希望双方共同协商把项目推进一下。庭审中,科佑达公司称合同标的物现未进行安装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125000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再付30000元,据此绿潮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收到货物后应向科佑达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庭审中科佑达公司认可货物尚未进行安装调试,但无证据证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的原因在于绿潮公司方,故科佑达公司诉求绿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绿潮公司辩称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二周内表观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但根据绿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并未在货到一个月内及时就验货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绿潮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绿潮公司答辩中提到的逾期发货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到需方指定地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但同时又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据此绿潮公司应向科佑达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关于交货地点,科佑达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电子邮件与绿潮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可以互相印证交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石化六路4008号,该地点与绿潮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中的用户单位地址并不一致,故绿潮公司认为其在技术协议中已经告知交货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科佑达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收到交货指定地点的理由成立。同时,结合用户单位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告知函中对收货事实的确认,应认定科佑达公司不构成逾期交货,故对绿潮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绿潮公司未及时向科佑达公司支付到货款125000元,该违约行为给科佑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科佑达公司诉求的利息11081.3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二、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081.34元;三、驳回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由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后付125000元,故绿潮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收到货物后应向科佑达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上诉人绿潮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能够在后期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得到解决,故,一审判决绿潮公司向科佑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科佑达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如安装调试后,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供货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科佑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上诉人绿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按照科佑达公司主张的165000元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衡宏波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