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91执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2号3#楼3层西。
法定代表人:狄雪东,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琦,系董事长。
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权利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12329元。因义务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
三、通过委托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0391执7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绿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我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盛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