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83087637A。
法定代表人张熙圣,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7810042290134.
法定代表人徐继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暨田,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址青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诉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鲁078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合议庭成员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于2017年10月11日18时6分左右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青州××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州人社局认定***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遂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之伤构成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017年8-10月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第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相吻合,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虽然第三人家属在工资表收到条中写有仅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使用的承诺,但该承诺不能作为原告排除其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理由。原告虽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的必经路线和合理时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青州人社局经过立案、调查、通知举证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781行初3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第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是在下班回家途中。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下班离开公司时间为17时,到事故发生时间18时6分长达1小时6分,第三人在青州市圣和雅居园小区居住,公司到小区骑电动车大约需要十分钟,其回家后又外出,是在外出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据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
被上诉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我局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在提出该工伤认定申请前,***已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向青州市人民法院速裁庭提出诉讼,后其提供了该诉讼中的证据材料: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月—10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和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明确了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以及***于2017年10月11日18时6分左右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青州市××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脾破裂;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我局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7月12日***以“2017年10月11日18时6分许,从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回家途经青州××与××东街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2018年7月16日,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期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提交异议书。经过调查我局2018年7月27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局的调查,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于2017年10月11日18时6分左右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青州××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人民法院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裁判结果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3-7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且能够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上诉人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林少华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