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754号
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熙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升庆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城鳌大道中路509号主车间A。
法定代表人:向伦,经理。
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升庆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艳、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91920元及利息损失139500元,共计1231420元;2、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设备两台、下位机一套,版辊、气胀轴、挡墨块、收卷链轮等货物一宗,总金额为430332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的安装及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支付货款32114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1091920元未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7份;2、机器验收单2份;3、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制作的对账单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至2017年期间,多次以签订买卖合同和口头协议的方式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添翼TY1270C-7A、添翼TY1600-5柔性印刷机各一台,共计价款4100000元,在交货并安装完毕后10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将该二台印刷机进行了交付并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和同年7月30日安装完毕。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版辊一宗,合同价款分别为83080元和7527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600-3寸气胀轴两只,共计价款64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3月14,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版辊一宗,共计价款9595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版辊两只,共计价款7335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2016年4月10,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版辊一只,共计价款384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挡墨块100件,共计价款12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卷链轮一套,价款为18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交货,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70-3寸气胀轴两只,价款为64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17年2月21日,被告支付预付款8400元购买下位机一套,双方未签订合同。以上原、被告共发生业务11笔。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账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920元。后原告因催收该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9192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以该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19日即该货款形成所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30日以核对业务账目并制作对账单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92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9192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以该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升庆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青州神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1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91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升庆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