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2民初2505号
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928214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8号万达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646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52号8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447788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千德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达公司)、东营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山东万达公司在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B区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商砼。2012年10月14日经结算,山东万达公司欠原告商砼款83985元。2016年3月30日,山东万达公司、东营兴达公司与东营千德公司达成三方结算协议,约定东营兴达公司在下一次为山东万达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代扣商砼款83985元支付给东营千德公司,并由东营千德公司将工程验收商砼资料在2016年4月6日前交付用于工程验收。2016年4月1日,东营千德公司将全部商砼检测报告交付山东万达公司。东市千德公司全部履行了供货方的义务,但山东万达公司、东营兴达公司并未履行三方结算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万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山东万达公司印章,其所主张的签字人员也并非山东万达公司员工,原告据此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没有提供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山东万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三、即便案涉债权存在,原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即便三方协议对山东万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来看,属于附条件履行,条件成就时东营兴达公司应直接付款,因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山东万达公司不应再支付货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营兴达公司辩称,一、案涉三方协议没有实质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东营兴达公司属于好意施惠,仅起代扣的辅助性作用,东营兴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二、山东万达公司与东营兴达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营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仅是保修联系人,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已向山东万达公司提供了全部资料,且原告并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依据协议约定,东营兴达公司履行代扣承诺条件未成就;四、在山东万达公司诉东营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东营兴达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代扣协议,但未被法院采信,东营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4日,***作为经办人以山东万达公司名义与原告对山东万达公司现河采油厂工地用砼量进行对账,原告供货金额为83985元,***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捺印。
2016年3月30日,***以山东万达公司名义与东营千德公司、东营兴达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现河采油厂职工B区工地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标段欠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3985元整(人民币捌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经东营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调,三方达成协议: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房开公司在下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先行代扣上述款项(东营兴达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支票,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背书给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在2016年4月6日前将完整的商混资料交给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2016年4月1日,***作为经办人以山东万达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B区13#、14#楼检测报告22份,具体见下表。因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需要检测报告,特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验收所需的所有报告,经万达建安的技术人员核对,已将以下检验报告全部收回。特此证明。”
另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20)鲁05民终141号生效判决查明:2009年8月份,东营兴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现河采油厂职工住房B区1#楼、2#楼、13#楼、14#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山东万达公司,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山东万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施工队长***。
东营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20)鲁05民终141号生效判决查明:1.2019年8月8日,山东万达公司与东营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万达公司承包现河采油厂住房A区、B区住宅建设一期工程十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以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山东万达公司施工了现河采油厂职工住房1#楼、2#楼、13#楼、1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备案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工程备案文件于2018年7月11收讫日,文件齐全;2.案涉工程的保修联系人为***。
再查明,山东万达建公司与东营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5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营兴达公司支付山东万达公司工程款5437909.45元。山东万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鲁05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山东万达公司是否欠原告商砼款?二是被告东营兴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是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以及《协议》的时间均在2017年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山东万达公司承包了案涉商砼供应的工程,***为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工队长,因此,***、***基于案涉工程以山东万达公司名义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山东万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万达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上述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山东万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山东万达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83985元的事实。需说明的是,山东万达公司还认为,即便《协议》约束山东万达公司,因山东万达公司已收到商砼资料,东营兴达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协议》已履行完毕,山东万达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没有约定山东万达公司一经收到商砼资料,则抵扣工程款自动生效,并免除山东万达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山东万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东营兴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山东万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东营兴达公司认为,其仅是辅助代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东营兴达公司还进一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东营兴达公司即便未履行代扣义务,也应由山东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加入具有加入人以自身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从案涉《协议》签订的内容来看,东营兴达公司的本意是以其欠山东万达公司的工程款代偿东营千德公司的货款,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并非当事人,故第三人是否履行纯属其自由,若第三人不履行,则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案涉《协议》系三方协议,东营兴达公司为协议当事人,若其不履行代扣承诺,当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退而言之,若认定东营兴达公司作出了承诺却不受任何约束,显然违背了正常人的认知,既违背诚信原则,也将使得债权人的预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被告东营兴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营兴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对东营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作如下回应:一是东营兴达公司提出的关于东营千德公司未通知其已将商砼资料交付山东万达公司问题。本院认为,即便东营千德公司未将上述事实通知东营兴达公司,而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备案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的事实,也应推定东营兴达公司最晚也已于2018年7月11日知晓上述事实;二是东营兴达公司提出的***为工程保修联系人,故无权出具收到商砼资料《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有无***出具的《证明》,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备案时间,能够得出山东万达公司收到商砼资料的事实,否则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此外,***为工程保修人的事实不能否认其为案涉工程施工队长的事实,两者并不冲突排它;三是东营兴达公司提出的其已在另案审理中提出代扣但法院未予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另案审理的对象为东营兴达公司欠山东万达公司工程款纠纷,在东营兴达公司未代扣工程款情况下,理应不应扣除相应数额。
关于东营兴达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东营兴达公司作出了代扣承诺,但未履行代扣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上述法律精神,再结合东营兴达公司的上述承诺并未改变山东万达公司主债务人地位的事实,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东营兴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宜。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东营千德公司与山东万达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东营千德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东万达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达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兴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本院支持东营兴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83985元;
二、被告东营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