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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4民初19400号 原告: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现原告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84.90元,减半收取3,142.45元,由原告上海台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