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麻某与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0民初3724号 原告:麻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麻某与被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麻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麻工厂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