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1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550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0725.84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算至2025年3月26日,实际金额支付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贴息费用475687.0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产生的总合同款为16094609.93元,但被告截止2025年1月26日仅支付合同款13729107.19元,目前仍拖欠合同款本金2365502.74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20年8月与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如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异议的,大家在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质检部门鉴定。2021年5月,被告发现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某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厂房等处,楼板的外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来对此进行修复,被告及时联系原告,但原告仅至现场查看,迄今为止未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及修补计划,未对相应的货款进行减损。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修补,产生了249万余元的修补费用,同时,导致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扣减,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仍有争议。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事实上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当月,货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货款皆因被告发现质量问题,故与原告沟通才暂停支付,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而在本案中被告确存在损失,被告向原告积极主张处置质量问题的方案,但原告消极应对,导致损失扩大化。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合理的必要性开支,主张金额过高,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返工修复费2493412.5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工程质量违约金90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因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评估费34000元;5.由原告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套智能淋浴房、10万套理疗康养设备项目1#车间房屋;材料采购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技术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无论发包人及监理是否发现和制止,由于使用劣质材料施工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900万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如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履约,发包人将有权直接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20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需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要求,如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当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则请双方共同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分析、鉴定和裁决。2021年5月底6月初,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浇筑1#车间厂房楼板后,陆续发现楼板外观质量存在严重的裂缝缺陷,遂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告并联系原告,要求共同协商处理该质量缺陷事宜,但原告仅至现场查看,迄今未给予任何商处办法。在面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召集被告、原告开会探讨和质量问责,原告却无故回避参会的情况下,被告只得单方面与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该质量缺陷的形成原因及其解决方案进行检测、分析和评估。2021年7月19日,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该质量缺陷是混凝土收缩裂缝,对钢筋混凝土板的耐久性会产生一定影响,并排除施工质量原因,建议应按压力注浆法进行封闭处理。两日内,被告委派员工将该《评估报告》送至原告,原告仍无理由推诿。2021年7月28日,被告与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项目混凝土收缩裂缝进行返工修复,合同金额约为250万元,修复完工后,工程款待被告与混凝土公司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11月20日,被告与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定返工修复费为2493412.5元。2025年1月7日,被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因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和工期延误,故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从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分别扣除工程质量违约金900000元和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00元。故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而赔偿被告据以产生的修复费、工程质量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缺陷检测评估费。 原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直接关系。2.依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实际维修费用已经发生。3.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案涉买卖合同,与预拌混凝土验收有明确规定,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2010)的要求;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对塌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需方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在出厂时,均已完成相应的检测,且检测结果显示所有的混凝土强度均已达标。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达现场后,被告按照规定对混凝土进行了留样试块,并进行后期养护。通过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由第三方检测的报告显示,所有混凝土留置试块均符合强度要求。且被告自合作开始,到目前为止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对于混凝土强度有异议的书面文件。故被告所提案涉项目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针对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款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确认的事实。 3.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事实。 5.商品混凝土合格证、配比单、水泥实验报告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一组,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28天强度符合GB/T14902-2012规定要求的事实。 6.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评定表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组,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达工地后被告按照规定对预拌混凝土进行留样并对试块进行检测,根据其自检及第三方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混凝土试块均符合强度要求的事实。 7.主体中间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5日主体结构验收通过,经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某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中心共同查验,混凝土强度等级均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8.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方检测中心检测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账单及合同都约定被告指定对账人员为方某某,但在对账单中并不是每一页都是方某某签字对账的,且大部分对账单没有对账日期,此外对账单并非买卖合同的结算单,不能反映是否存在供货缺少、是否存在质量需要扣减,故对账单不能代表最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付款明细中缺少一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对证据4,因该委托合同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核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目前本案原、被告双方权责并不明确,律师费非必要性合理开支。对于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混凝土的强度及出厂的合格证明,但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关系。被告认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范围包括强度、坍落度、配合比、粘合剂等指标,目前原告所提供的强度报告及原告单方面制作的配合比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2.《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通过检测报告排除了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发票、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案支持检测评估费34000元的事实。 4.工程施工协议、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裂缝进行修复,经结算修复费用为2493412.5元的事实。 5.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方依据合同履约责任约定及实际情况,对被告扣减了合计1800000元的工程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的事实。 6.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及回复函邮寄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原告商讨解决方案,但原告未予应对,被告只能单方委托质检,以便查明原因进行修复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在整个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对方从未向原告提出坍落度、强度的异议,原告供货的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中4.1、4.2、4.3对部分构件混凝土利用了回弹法、钻芯法对强度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强度均达到要求,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反而是4.5板界面尺寸、楼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达标,这种问题完全是由于现场施工不规范问题造成的。其次,根据该证据第5.1条指出典型版附近及周边梁构件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均符合要求,而5.2指出目前案涉项目产生的裂缝属于楼板收缩裂缝,但楼板收缩裂缝造成的原因是多样性的。被告仅依据楼板收缩裂缝就直接归因于原材料缺陷没有依据和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费用,而楼板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应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中的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原告从未参与,无法核实其是否是真实协议,也无法核实其协议签订的时间。且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过于简单,而且付款时间约定工程款待被告与混凝土公司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不符合常理。该份结算单记载的该部分内容是否属实,实际做了多少无法确认。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费用自2021年11月20日就已结算,时间过了四年任何修复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均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体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在2021年8月5日就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与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结算在2021年11月20日才完成,原告认为该份结算清单系双方伪造,时间顺序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施工合同虽有条款约定发生质量问题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但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已经履行该条款,结算中是否已经扣除相应部分金额,也无法证明保证金是否实际已经扣除,即便被告能证明上述内容,但该结算也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不能直接将责任全部转嫁原告。对证据6的工程联系单和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联系单原告未曾接收过,被告也未曾送达过原告,与原告无关;对回复函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前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迟迟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结清货款。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8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5,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提供预拌混凝土,其中计划方量为35000㎥,合同总价暂估1800万元(含3%增值税)。第三条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约定:1、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2010)的要求。2、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对塌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严禁任何人在浇捣过程中对混凝土加水,如发现施工现场加水,供方可停止发货,施工方应对已浇筑混凝土严格按规定进行养护,如由于加水或养护不规范产生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自行负责。3、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当供需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则请双方共同认可的质监部门进行分析、鉴定和裁决。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约定:1、双方确定每月15日前结算,结算上月1日至30/31日期间所供混凝土货款。2.1货款按月计算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结算货款的70%,余款于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分三次等额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经过质监部门鉴定后确认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或因供方原因未能按期将货送到而延误公务,供方应赔偿需方经济损失,需方有权解除合同。4、如需方逾期交货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0.5‰支付逾期违约金。7、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8月起,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向某乙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20年8-10月供货952㎥,货款累计468659.16元,余款468659.16元;2020年11月供货4358.5㎥,货款累计2199999.87元,余款2199999.87元;2020年12月供货7349.5㎥,货款累计3729107.19元,付款累计1500000元,余款2229107.19元;2021年1月供货10454.5㎥,货款累计5343084.69元,付款累计1500000元,余款3843084.69元;2021年3月供货14598.5㎥,货款累计7415717.19元,付款累计3500000元,余款3915717.19元;2021年4月供货21537㎥,货款累计10989827.34元,付款累计3500000元,余款7489827.34元;2021年5月供货26512㎥,货款累计13606145.84元;2021年6月供货29313㎥,货款累计15037405.72元,付款累计7460000元,余款7577405.72元;2021年7月供货29788㎥,货款累计15263432.72元,付款累计8460000元,余款6803432.72元;2021年8月供货29887㎥,货款累计15310413.59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4850413.59元;2021年10月供货30341.5㎥,货款累计15577886.16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5117886.16元;2021年11月供货30371.5㎥,货款累计15584835.84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5124835.84元;2021年12月供货30411㎥,货款累计15605194.46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5145194.46元;2022年2-3月供货量30641㎥,货款累计15715442.03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5255442.03元;2022年4月供货31416.5㎥,货款累计16087249.43元,付款累计10460000元,余款5627249.43元;2022年10月供货31433.5㎥,货款累计16094609.93元,付款累计10960000元,余款5134609.93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2年10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金额16094609.93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金额10960000元。事后,某乙公司又于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20日、2025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分别付款1500000元、500000元、769107.19元,截止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金额13729107.19元,故某乙公司实际结欠某甲公司货款2365502.74元。 2021年8月5日,案涉项目主体中间结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意见、结论为合格,其中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业主对各方主体验收意见的确认处确认合格并签字盖章。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依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432741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本案中,某乙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某甲公司书面提出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菱城支付货款2365502.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某甲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4、如需方逾期交货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0.5‰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该项诉请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宜。而某甲公司提出贴息费用的主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且本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已经用于补偿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也并未超出行业收费标准,故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合理的必要性开支且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6550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84元,减半收取26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942元,由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652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629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1420元,减半收取2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1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