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462号
原告:***。
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军埔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768860XE。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职务:***于2018年1月12日入职三洋公司,任保安一职。
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三洋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6月社保参保人员名册拟证明其已于上述期间内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具体包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对上述社保参保人员名册予以确认。
最后工作时间:2018年6月13日。
工资结构:***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固定月薪2900元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三洋公司则主张***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由底薪、加班费、绩效奖(包括法定节假日补贴及周六日加班补贴)、其他补贴组成。双方均确认***实际每天工作8小时。
工资支付情况:***庭审中主张三洋公司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80.6元计算其2018年4月至6月的工资(4月出勤11天、6月出勤11天,共22天),故三洋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115.9元。
三洋公司则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18年4月工资,2018年6月工资则核算为576.81元,因其已为***垫付医疗费1265元,故其无需再向***支付工资差额。三洋公司为此提供2018年4月至6月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佐证,其中,工资表显示***2018年4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1天,应发为1180.63元,扣社保费257.56元,实发工资为923.07元;2018年5月未抵扣社保费257.56元;2018年6月实际工作天数11天,应发工资为1091.93元,扣社保费515.12元(2018年5月、6月两月社保费),实发工资为576.81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下方手写记载“本人已收发票原件”,并有***签名及落款日期2018年4月18日,该落款日期下方打印部分还记载,***4月份住院期间由三洋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65元,其同意在工资内扣减,归还给三洋公司,落款处也有***签名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三洋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以三洋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页面上手写的部分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两个落款签名虽然在同一天书写,但签署时两部分并不在同一页,且其在签署第二个落款签名时页面均为空白,故对打印部分的文字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三洋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的签名确认,且***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2018年4月和2018年6月均上班11天,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能证明***具体的上班时间,故本院酌定上班天数先酌定为正常工作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为休息日来计算。由于双方对***的工资结构有争议,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并以时薪有无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时薪作为衡量有无拖欠工资的标准,据此可以计算出三洋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833.28元[(10天×8小时+1天×8小时×200%)×8.68元/小时],而三洋公司发放给***的2018年4月应发工资为1180.63元,高于法定计算数额,故本院认为三洋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4月工资。以此推算,三洋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902.72元[(9天×8小时+2天×8小时×200%)×8.68元/小时],而三洋公司核算***的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1091.93元,高于法定计算数额,视为三洋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18年5月、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515.12元,三洋公司仍应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576.81元。
关于三洋公司要求在工资内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三洋公司未能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证据原件核对,且***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三洋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月平均工资:据三洋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表显示,***正常出勤的月份仅有2018年2月和3月,该两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224.92元、2552.27元,据此可计算得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88.6元[(3224.92元+2552.27元)÷2个月]。
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以三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生活费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被迫解除与三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0月18日向三洋公司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查询,该邮件已被拒收退回。
三洋公司主张其并未接收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主张***自2018年6月14日起就未回岗上班,根据三洋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且***系以被迫解除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被迫解除的情形。三洋公司在仲裁阶段庭审中陈述其曾电话联系过***,但***并未接听电话。
***主张其为保住工作故在医嘱休息期内,即2018年6月2日返回三洋公司上班,但其上班至2018年6月13日觉得身体无法承受,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故应三洋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继续休病假,且三洋公司在其病休期间并没有通知其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主张三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生活费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双方确认的社保参保人员名册可以认定三洋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且三洋公司未拖欠***2018年4月工资,2018年6月工资则因***离岗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期限,且其一直未办理工资结算手续,故本院认为三洋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生活费的行为。综上,三洋公司不存在***所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要求三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洋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三洋公司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4.3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在三洋公司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标准,据此,***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于2018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因病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虽然***已于2018年6月2日回岗上班,并于2018年6月14日后一直未返回三洋公司,但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仍可依法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待遇,且该期间***仍处于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内,且***也曾以脚痛、伤病为由向三洋公司提出过请假申请,故三洋公司对***受伤的事情应是知悉的,因此,三洋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14日起无故旷工并视为其自动离职明显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病假医疗期及待遇情况:东莞市厚街医院入院记录显示,***于2018年4月13日因入院前9天骑车不慎摔伤致右踝部疼痛、肿胀、功能障碍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右下肢避免负重6周。2018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一陪人。
由三洋公司提交并经***确认的两张《请假单》显示***因脚痛、伤病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休假,下方有部门负责人以及厂部(公司)负责人签名批准。
双方确认***已于2018年6月2日回到三洋公司上班,并确认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患病医疗期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结合***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本院认定***的医疗期具体为2018年4月13日至7月13日,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双方均确认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患病医疗期工资标准,又因***2018年6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有上班,且根据上述分析,三洋公司已按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了上班时间工资,故三洋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医疗期工资为3254元(1510元/月×80%÷30天×18天+1510元/月×80%+1510元/月×80%÷30天×18天+1720元/月×80%÷30天×13天)。
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三洋公司提交《试用期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签约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14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安全员,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岗位为安全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落款处也有***的签名捺印。***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与三洋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故该约定不成立,应视为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因***于2018年4月14日开始请病假,故双方客观上已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6月2日回岗上班,三洋公司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已包含***入职至签订前的工作时间,***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视为***对此作出追认,并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要求三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的仲裁请求:裁决三洋公司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6月13日出勤26天工资2115.9元;2.2018年4月14日至10月18日病休期间工资8140.3元;3.2018年2月13日至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77.2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8.6元。
裁决结果:1.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三洋公司一次性支付***:(1)2018年6月2日至6月13日实发工资576.81元;(2)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患病医疗期工资1892.5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4.3元;2.驳回***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
***的诉讼请求:判令三洋公司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6月13日出勤工资2115.9元;2.2018年4月14日至10月18日病休期间工资8140.3元;3.2018年4月13日至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77.2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8.6元;5.确认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576.81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工资3254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4.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沛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敏仪
刘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