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2执恢43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军铺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原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南坊组金洲大道南三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C0××49),拍卖得款6600000元,并制定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在该次分配中受偿了部分款项。因第一次分配中有预留款项给正在诉讼的债权人,而最终部分债权人败诉,剩余预留款191939元需要进行第二次分配。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4月9日对上列案件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剩余债权数额的比例制定了第二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各受偿了部分款项(详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附表)。同时,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剩余债务及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0日已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近期有多次出入境记录。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另外,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除第一次分配预留剩余的款项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叶沛权

审判员  柯梁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