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2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军埔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768860XE。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粤197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称:(2019)粤197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再审: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计算***2018年4月和6月上班22天的工资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将***的绩效奖、津贴、补贴一并计算在内,存在错误;(2)***在2018年4月和6月共上班22天,计算***医疗期时,应该剔除该22天,将医疗期顺延22天,即医疗期为2018年4月13日至10月13日;(3)在***医疗期满后,三洋公司并无通知***上班,此段期间,三洋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审遗漏处理***医疗期满后的生活费问题。2.原审审判组织不合理,原审是小额诉讼程序,但书记员却有多人,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审判不公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三洋公司提交意见称:1.三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4月和6月共上班22天期间的工资;2.***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原审要求三洋公司支付***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请为“请求三洋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10月18日的病假工资(含生活费)”,该病假工资包含生活费,该生活费并非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有误:(1)关于医疗期的问题,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应以其在三洋公司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标准,据此,***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住院治疗,其医疗期应为2018年4月13日至7月13日。***在医疗期内上班,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三洋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其医疗期间工作的工资,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医疗期顺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8年4月和6月上班22天的工资数额问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88.6元,而三洋公司核算出其应发放***2018年4月和6月共上班22天的工资为2272.56元(2018年4月1180.63元+2018年6月1091.93元),且原审另外计算了***医疗期的工资,由此可见,三洋公司发放***医疗期间上班工资的数额并无低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认定三洋公司没有拖欠***2018年4月和6月上班22天的工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3)关于生活费:***原审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洋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10月1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病休工资(含生活费)8140.3元”,原审经审理认定,三洋公司仅需支付***法定医疗期的工资,并作出判决三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患病医疗期工资3254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2.关于书记员较多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法律并无规定书记员仅能一人担任。并且,书记员仅辅助处理案件,辅助记录案件情况,书记员的变更并不影响案件的任何处理,故本院对***的本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不公平、枉法裁判的情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审理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到庭陈述案情,提交相应证据,作出相应说明,属于正常调查行为,其做法并无不妥。***在没有完全胜诉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即怀疑原审存在审判不公平、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否定评价,对***的本项申诉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和平
审判员  胡植彬
审判员  黄凤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锦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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