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执12009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东城路283号世博广场J区1405号。
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美,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熙龙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工业八路招商海月二期26栋9A-B。
申请执行人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熙龙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3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电梯维护保养费和保险费15030元及违约金4662.96元、诉讼费13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线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3执120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叶志文
审判员 冼钊龙
审判员 杜星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