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10386号
原告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物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被告尚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项目已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被告亦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不确认有收到被告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又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诉讼文书,故前述两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被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已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维保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具体金额。第一、被告确认2019年1月份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但认为案涉合同项目自2019年3月18日起其他物业公司接管,且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上的用户签名系伪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其结欠原告2019年1月份至3月份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为330元/台/月*(45台+2台)*3个月=46530元。第二、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额外维修项目及零配件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报价单对应的项目已经实施,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程度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原告仅提交了报价单、发票及相应票据签收单为证,其中报价单形式存在瑕疵,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施相应维保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4653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支付款项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以46530元为基数,对被告关于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而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安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报价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签收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另,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粤1972民初10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尚佳物业的银行存款58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诉讼文书。
一、原告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9日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已在2019年6月29日被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46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6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1元,合计4038元,原告东莞博安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淑敏
书记员 陈诗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