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县清州镇代家园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1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县清州镇代家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县南环中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9220759926737。

法定代表人:代学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2654976H。

法定代表人:宋春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马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县清州镇代家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家园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家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学成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反诉原告)禹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马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家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电梯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等工程),若不能继续履行的判令返还相应未完工程的费用,并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至今未完工的误工期赔偿费1059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期间原告为照管工程而花费的费用共计4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15、16、17、18号楼,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程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609天,工程总价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壹拾叁元伍角(21189513.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开工前预付总造价的20%,基础完工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二层封顶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封顶后拨付总造价的20%,竣工结算后拨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如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甚至超过进度拨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时至今日仍未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存在屋顶大面积漏水,,地下室漏水以及因漏水造成的电器设施损坏电线电缆损坏,磁瓦脱落,楼宇门、防盗门、、地下室和管井门损坏窗扇打不开或者关不上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产生较大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复工,要求按时交付

工程,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被告对原告的催促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特此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禹王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住宅楼原告村民已经入住,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给付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赔偿费,也不存在原告照管工程之说,不应赔付其所谓的为照管工程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禹王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895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反诉原告承建了反诉被告的住宅楼工程,承建其开发的代家园小区15、16、17、18号楼,并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村民强行入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189513.5元,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催要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至今尚欠1389513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代家园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按照禹王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给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代家园村委会提交证据一、代家园村民住宅楼15、16、17、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程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日历天数609天,合同总价21189513.5元。证二、2015年10月13日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家园村民住宅楼工程工地例会纪要,监理公司提出15-18号楼甩项较多,其中包括电梯安装、楼顶挂瓦等工程。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在禹王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证三、代家园村委会与案外人马宝财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代家园村民住宅楼施工合同及向马宝财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证明由案外人对标的工程进行维护修缮并完成应由禹王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并已支付工程款。证四、2018年9月16日及2019年4月2日,代家园村委会向禹王公司邮寄的责令开工通知书,证明因禹王公司施工延期,代家园村委会发函通知其尽快完工。证五、代家园村委会与案外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一小区21号楼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证六、代家园村委会与案外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一小区19、20号楼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证五、证六均证明同时期同一小区施工合同附属的工程量清单中均包括了太阳能及电梯安装,村委会有理由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应包括太阳能及电梯安装。证七、原告向被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程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禹王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明确的与会单位及人员包括建设、监理、施工,但纪要中仅有监理单位张兰春一人签字,无与会其他人员的签字,不符合监理的规定。另纪要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5年12月,即使记载有部分未完工程,也不代表禹王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工,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三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村委会已将该笔款项付出,另即使证据真实,施工合同中并未确定马宝财所施工的内容即是禹王公司承包的15至18号楼,不能证实为禹王施工范围,且在施工合同的第二页明确载明打滴水为6栋楼。证四不认可,1、无公司人员签字,是否收到有待核实。2、两份不同的责令开工通知书能够证实禹王公司未收到2018年9月16日的,否则不会再有2019年4月2日的。3、开工通知书中虽表明有后尾工程未完工,但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证三互相矛盾,证三若真实,则公司不存在未完工程。证五、证六施工合同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合同中不包括村委会所谓的太阳能及电梯,工程量清单是投标文件中所含的内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体现。证七村委会提交的付款记录,认可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共计1980万元。其中第四项、第五项拨付的地基款,与工程款无关,是另外订立的合同。第五项中的30万元是21号楼的地基处理款。第七项是人防工程款,不包括在施工合同之内。第八项340万元,该

款项是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村委会所主张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在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中。第十项279000元是地板砖的款项,也是独立的合同。

被告禹王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证一,代家园小区15-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地基处理、电梯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证二、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一份,由原告方代表代光绪签字收到,证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涉案楼房已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原告村民强行入住,未验收的原因在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开具竣工证明。证三、原告村委会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建的涉案楼房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证四、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楼房的施工进度,被告按约定完工,该监理公司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证五、产品买卖合同,证实代家园住宅楼所需电梯是唐维江从山东莱茵爱佳电梯有限公司购得;证六、产品安装合同,证实代家园小区电梯是由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委托方为唐维江;证五、证六能够证实代家园小区的电梯从购买到安装与被告无关,从而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安装电梯的诉求。证七、代家园小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项目合同书,证实该小区的太阳能是由沧州全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并安装,与被告无关,从而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诉求。证八、、地基处理合同两份证实代家园住宅小区

15至18号楼、21号楼关于地基处理由原告村委会与禹王公司另行签订了地基处理合同。且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早于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2014年4月5日。从而证实地基处理不属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

原告代家园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函只有代光绪本人签字,无村委会盖章,系禹王公司单方出具,形成时间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函系代光绪解除村委会职务后补签的,代光绪现为村民,其签字不能代表代家园村委会。证据三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份,属于工程工期违约。证据四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工程竣工时间,只是说明2014年10月13日主体完成。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说明监理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证据五、证据六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双方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七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禹王证明电梯及热水器工程并非其本身施工完成,而是由案外人完成,无论是由谁完成,那么该两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应当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扣除。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村委会的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代家园村委会与禹王公司签订的15、16、17、18号楼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是:“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代家园村委会及禹王公司均未提交相应工程量清单等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合同工程量的确定是解决问题的基础。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之一。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也可以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文件体现出来。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代家园小区15、16、17、18号楼施工合同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原告代家园村委会及反诉原告禹王公司均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工程量清单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量清单”,致使双方主张无基本事实依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代家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代家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

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员  贺永梅

人民陪审员  王林红

人民陪审员  马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家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