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浙江省海洋规划设计研究院)

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江民一初字第1780号 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公里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223元、拖吊费670元,共计638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支付338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拖吊费670元和车辆修理费63223元。 3、事故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和吊车费的事实,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4、车辆定损单5张,证明车辆的定损情况。 5、修理清单5张,证明车辆的修理情况。 6、定损照片8张,证明车辆外观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符合三性,因而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后,我们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的赔偿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我们愿意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赔偿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893元,扣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尚应支付原告浙江省水利河口研究院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