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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军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提供“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军霞公司向兄弟公司提供各类型产品共计90,738,014.39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兄弟公司已支付军霞公司货款88,631,217元(含部分退货)。 2005年1月27日,兄弟公司、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威羚兄弟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军霞公司签订生产协议,约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提供“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年终返利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1日,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签订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提供“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销售年终返利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1日,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签订生产协议,约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提供“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兄弟公司又与军霞公司及军霞公司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年终返利比例。 2010年2月1日,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提供“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包括:产品售后服务由兄弟公司负责,若因兄弟公司无法维修则军霞公司派驻厂人员负责维修,若双方维修员都无法维修的产品则退回军霞公司工厂维修;售后服务所需的所有配件军霞公司免费提供;兄弟公司根据产品质量的维修故障情况向军霞公司申领配件,军霞公司确认后予以发放;为保证市场已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对于停产的产品自兄弟公司最后一次进货日起,军霞公司须免费提供3年的维修配件(其中电机提供5年)及技术支持,为便于兄弟公司样品销售,军霞公司负责兄弟公司样机零配件的更换;为便于兄弟公司售后服务操作,军霞公司负责兄弟公司样机的全部翻新工作;并且每批交货时提供3%免费纸箱;如果产品维修同一部位的故障达到10%以上时即认同为批量质量发生问题;因批量质量问题或涉及专业技术部位的故障,军霞公司须及时指派技术员到兄弟公司所在地维修及马上提供零配件,维修无果将无条件接收退货,运输费由军霞公司承担;兄弟公司付款为月结70天;兄弟公司延期付款,军霞公司有权暂停发货;严禁军霞公司将产品私自销售给兄弟公司的在职员工及兄弟公司利益相关人员;兄弟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军霞公司不得自身或通过其他经销商与兄弟公司在同一商场竞争销售,如有违反上述约定,一旦查实,兄弟公司对军霞公司实行经济处罚,如情节严重者兄弟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作,一切后果由军霞公司承担。同年4月5日,兄弟公司又与军霞公司及其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原规定,采用年度高低分档返利但该补充协议未规定年度高低分档返利的生效起始时间。 协议签订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协议。2007年度,军霞公司尚未支付兄弟公司返利款423,027元。2009年度,军霞公司尚未支付兄弟公司返利款130,000元。 2011年12月21日,军霞公司给兄弟公司去函,要求自2011年12月21日起实行现款结算方式,并称如兄弟公司未将货款汇入军霞公司账户,影响发货军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7月19日,兄弟公司给军霞公司去函称:军霞公司变更货款结算方式,兄弟公司不予认可;基于军霞公司停止发货,导致产品缺货下架,所有产品变为退货产品,兄弟公司提出终止委托生产协议;兄弟公司通知军霞公司7日内办理退货事宜的事实,并告知了退货地点。 2012年10月26日,由于兄弟公司、军霞公司发生纠纷,军霞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兄弟公司支付军霞公司货款897,340.07元。该案判决后,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兄弟公司认为,其与军霞公司系长期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军霞公司为兄弟公司生产“BROTHER兄弟牌”健身器材,并将相应产品销售给兄弟公司。但军霞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来函无故变更协议中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要求实行现款结算,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后军霞公司擅自停止发货,造成兄弟公司在各大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卖场、超市等)的产品缺货下架,所有货品均成为退货货品。基于军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兄弟公司无奈终止了与军霞公司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库存商品由军霞公司退回该公司进行翻新和维修,兄弟公司已多次与军霞公司沟通,要求其前来领取货物,但军霞公司至今不予配合。历年来,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不存在兄弟公司恶意拖欠军霞公司货款的行为。兄弟公司就退货问题也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军霞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兄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将库存商品1,267,205元(样机的价值)退还给军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之间多次订立的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之间订立的生产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范畴。该协议包含品牌、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内容,并且协议经双方盖章成立,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兄弟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其库存商品价值1,267,205元的货物退还给军霞公司。兄弟公司称价值1,267,205元的库存商品均为样机,军霞公司称合同未约定兄弟公司销售剩余的货物可以退还给军霞公司,故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产品售后服务由兄弟公司负责,若因兄弟公司无法维修则军霞公司派驻厂人员负责维修,若双方维修员都无法维修的产品则退回军霞公司工厂维修;售后服务所需的所有配件军霞公司免费提供;兄弟公司根据产品质量的维修故障情况向军霞公司申领配件,军霞公司确认后予以发放;为保证市场已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对于停产的产品自兄弟公司最后一次进货日起,军霞公司须免费提供3年的维修配件(其中电机提供5年)及技术支持;为便于兄弟公司样品销售,军霞公司负责兄弟公司样机的零配件的更换;为便于兄弟公司售后服务操作,军霞公司负责兄弟公司样机的全部翻新工作。从协议的约定看,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军霞公司有义务维修。对于停产的产品自兄弟公司最后一次进货日起,军霞公司须免费提供3年的维修配件(其中电机提供5年)及技术支持。对于样机,军霞公司负责兄弟公司样机的零配件的更换,军霞公司并负责兄弟公司样机的全部翻新工作。协议明确规定,只有在产品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兄弟公司才能将产品退还军霞公司。所以,兄弟公司要求退货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仅规定了对产品的维修及对样机的翻新。双方一致确认,协议未规定样机的含义及样机的数量,故兄弟公司将如此多的货物作为样机并要求退货,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兄弟公司只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军霞公司对产品进行维修及对样机进行翻新。因此,兄弟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原审法院判决: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及保全费3,115元,由兄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兄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价值126万余元的货物系因军霞公司擅自改变结算方式并停止供货,导致后续没有供货而被商场退场的样机。兄弟公司根据双方于2010年2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中关于翻新及退货的约定,曾多次要求军霞公司翻新,但均遭到拒绝。尽管这些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但所有样机均在仓库里面,导致产品既无法销售也无法报废,应予退还军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兄弟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军霞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军霞公司为了便于兄弟公司售后服务对样机进行翻新,但合同也未约定此种情况兄弟公司可以退货。即使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兄弟公司也始终存在超过70天付款周期的情况,军霞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供过一份汇总表,根据账期计算兄弟公司多次延期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停止付款则军霞公司就有权利停止发货,之后也从未接到兄弟公司要求发货的通知,军霞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兄弟公司要求退货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军霞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原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兄弟公司诉请主张要求对价值1,267,205元的货物予以退货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兄弟公司认为,军霞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来函无故变更协议中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要求实行现款结算并擅自停止发货,造成兄弟公司因后续缺货从商场下架。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库存样品应由兄弟公司退回军霞公司进行翻新和维修,但军霞公司至今不予配合,故兄弟公司要求将价值1,267,205元的库存样机退还给军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退货的条款约定,如果产品维修同一部位的故障达到10%以上时即认同为批量质量发生问题;因批量质量问题或涉及专业技术部位的故障,军霞公司须及时指派技术员到兄弟公司所在地维修及马上提供零配件,维修无果将无条件接收退货,运输费由军霞公司承担。兄弟公司认可主张退货的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请主张的退货为军霞公司变更原结算方式并擅自停止发货造成下架的样机,但其所提供的退货单上并未载明退货系因后续供货不足所致,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结算方式的变更与商场的退货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样机的数量并未作出约定,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退货为样机;况且,依照合同的约定,兄弟公司可基于售后服务需要而要求军霞公司对样机予以翻新,而并非直接要求将样机予以退回军霞公司。因此,兄弟公司主张将价值1,267,205元库存样机退还给军霞公司,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兄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3号 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0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