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园滨湖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于1988年12月进入康力源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康力源公司改制后,***买断工龄,并于2005年初在康力源公司改制后的单位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23日,***请事假9天,康力源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与我终止劳动合同,同日给我送达了非我签字同意的邳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我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但康力源公司不予赔偿相关损失。我自2005年至2014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我已工作10年,康力源公司应依法补偿我10个月的工资,康力源公司始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我一年的工资。我终止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7.2元。我于2015年3月9日提起仲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我15日内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2元,双倍工资18686.4元,合计34258.4元,康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力源公司原审辩称,***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在康力源公司单位,康力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应当向实际用工单位主张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进入原徐州健身器材厂上班,后该公司于1998年开始改制,2004年改制完成,期间该公司更名为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改制后,***工龄买断。***于2005年1月在改制后的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继续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进入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由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自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均由康力源公司缴纳。2014年8月1日***离职,康力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内容载明,***自1988年12月因招聘进入我单位工作,现因劳动合同终止于2014年8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于1988年进入康力源公司公司上班,2014年8月21日,康力源公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康力源公司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向***承担相应责任。康力源公司辩称,***于2012年4月进入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在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康力源公司公司主体不适格,***虽于2012年进入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是***与康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未解除,而且***离职是由康力源公司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养老保险一直是由康力源公司缴纳直至离职。据此,***与康力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康力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康力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572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康力源公司给***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不存在康力源公司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康力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康力源公司辩称***是违反公司纪律被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康力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康力源公司给***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未显示其是因违反纪律而被解除,而是因劳动合同终止而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康力源公司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康力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康力源公司公司于2004年改制完成后,***工龄买断,***于2005年1月继续在改制后的公司上班,于2014年8月1日终止。***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5年1月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现***主张其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月工资1557.2元计算10个月,共计1557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8686.4元,康力源公司辩称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自2005年1月到康力源公司单位工作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于2012年4月份到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3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就两倍工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因此,***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第二项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的责任。一、被上诉人与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虽是两个企业法人,但两个企业的财产、资金、劳务、经营范围等是不分的,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两个企业的工人是相互流动使用不分彼此,这能解释为什么上诉人从2012年4月份到豪迈公司上班,其各项福利待遇等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具体原因。二、原审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认定上诉人2012年4月到豪迈公司上班后,其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上诉人康力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康力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其于2012年4月1日因自己原因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进入徐州豪迈公司工作,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豪迈公司上班,受豪迈公司管理,从豪迈公司领取工资报酬,这些能认定被上诉人与豪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同时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即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管理,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豪迈公司两个法人人格混同,明显违反了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豪迈公司上班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归属于上诉人,因而其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不能连续计算。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康力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康力源公司主体适格正确。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是康力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各项社保费用均由康力源公司缴纳,康力源公司将***调换到徐州豪迈体育用品公司工作时,告知***两个公司业务是一家,工作不分彼此,到豪迈公司工作后仍是康力源的职工,社保仍由康力源公司缴纳。原审判决没有混淆两个公司,康力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15572元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从2005年1月至康力源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向康力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09年1月起算一年,***2015年3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15572元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2005年至2012年4月一直在康力源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从康力源公司到徐州豪迈体育用品工作,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关系亦保留在康力源公司处,康力源公司于2014年8月因劳动合同终止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与康力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8月解除,原审根据劳动关系存续年限计算经济赔偿金年限并无不当,康力源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