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园滨湖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衡墩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从2005年1月起***与康力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于2012年4月进入徐州豪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工作,此后***一直在豪迈公司上班,受豪迈公司管理,从豪迈公司领取工资报酬,这些能认定***与豪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后既没有给康力源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康力源公司管理,故***主张与康力源公司有劳动关系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于2005年1月至2012年4月一直在康力源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从康力源公司到豪迈公司工作,但***与康力源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此期间***的养老保险一直是由康力源公司缴纳。最后,2014年8月劳动合同终止也是康力源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致。故一、二审判决认为***与康力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因此,康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