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874号
原告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园滨湖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衡敦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3381号关于第41778571号“JX FITN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8日。
开庭时间:2021年5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778571号“JX FITNES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其他类别上已经成功注册“JX FITNESS”系列商标标识,诉争商标是系列商标之一,应当予以保护。二、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JX及图”商标(第24类)、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及图”商标(第24类)、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及图”商标(第27类)、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JX及图”商标(第27类)(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空间布局、字形设计、视觉效果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778571。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群2701-2704):地毯;体操垫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JXTG Holdings,Inc.。
2.申请号:G1092580。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3;2405-2407;2409-2410):枕套;毯子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JXTG Holdings,Inc.。
2.申请号:G107444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3;2405-2407;2410-2411):油布;漆布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JXTG Holdings,Inc.。
2.申请号:G107444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群2703-2704):浴室用防滑垫;人工草皮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JXTG Holdings,Inc.。
2.申请号:G1092580。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群2702-2704):浴室用防滑垫;体育场用垫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原告名下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军霞”的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J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JX”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康力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志敬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军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