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赤兔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弄*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滨湖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衡墩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乔,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赤兔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36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赤兔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陆续向被上诉人采购健身器材,双方之间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相应器材通过物流或快递方式运至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嘉定区。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的诉请出发,认为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从而确定请求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着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未具体查明相关事实。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己经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即应当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法院管辖上应当从属于主合同管辖,即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海赤兔运动用品公司(简称上海赤兔)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院来管辖。上海赤兔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陆续向被上诉人采购健身器材,双方之间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相应器材通过物流或快递方式运至上海赤兔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因此在上海赤兔与被上诉人之间己经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上海赤兔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苏康力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综上,上诉人上海赤兔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