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23民初721号之一
原告:衡水鑫泰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街关镇。
法定代表人:魏济可,总经理。
被告:山东浅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园东路西曹工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衡水鑫泰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浅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衡水鑫泰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水鑫泰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58元,由衡水鑫泰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武振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