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3625号
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36286.4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81383.5元(以336286.45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2、判令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由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运城市**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办公楼”工程,向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336286.45元。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447669.95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使用单位: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运城市**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办公楼项目。3、工程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高管局东。4、商砼用量:约5000m³,具体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为准。第二条预拌混凝土具体施工时的计划数量、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施工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以甲方所填写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订单》为准。第三条1、计价标准:C15:310元/m³,C20:320元/m³,C25:330元/m³,C30:340元/m³。注:本价格含泵送、运输费,不含税价(含税每方加10元),塔吊按泵送计价;C30以上每方加15元,C40以上每方加20元,凡有早强、细石、抗渗、防冻、微膨胀等特殊要求每项各加10元/m³,早强有具体要求时价格另议。2、计量标准:①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计量办法:按过磅吨数折方。甲方派人到乙方磅房监磅,以每磅净重吨数,按2.35t/m³的素混凝土容重折算混凝土方量。每单批混凝土供应完毕,双方立即核对数量,由经办人签字生效。②计划方量系工程估算量,计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数量为准。……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1、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对账单。2、结算时间为45天。从乙方供货之日起,满四十五天后,乙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结算单之日起,核对确认并签字**。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7日内支付所有供应货款的80%;剩余款项于供应完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5)甲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利息。……”。加盖有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及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的《混凝土工程量明细(4.28-8.24)》载明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3628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工程量明细(4.28-8.24)》及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本院核算,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6285.95元未支付,现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既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628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3628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