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8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1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欠款4.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定南县含湖林场、定南县龙头林场、定南县上寨林场的职工宿舍承建公司,被告***系三林场的职工宿舍改造工地负责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含湖林场施工合同》,合同中写明乙方即原告***负责含湖林场的主体工程包工,包工总工资为220158.3元,被告***已支付工资款182145.72元,剩余38012.58元工资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但被告***总以工程没有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也不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经过定南县林业局副局长***主持调解和被告***对账后,至今还有38012.58元款项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会议记录及含湖林场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计算方法有误差,工程量都有误差;大概还有1万多工程款未支付,已经支付了165000元给原告。 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38012.58元。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向答辩人承诺关于定南县上寨、含湖、龙头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和材料工资一律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定南县含湖林场、定南县龙头林场、定南县上寨林场的职工宿舍承建公司,被告***系三林场的职工宿舍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含湖林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含湖林场新建住房一幢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即原告***,并约定了“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付款办法”“施工工期”等。随着施工进度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定南县林业局副局长***主持调解双方仍未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认可欠其工程款4.7万元,主要依据是会议记录中被告***的陈述:“***还有4.7万没付”,对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意思应结合前后文共同理解,双方对工程款尚未核实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该会议记录(2016年危旧房改造协调会)中完整陈述:“***的水电工程款虚报,现已与他达成协议,已经写欠条给***,***的材料款5万双方认可。***还有4.7万没付,还应算清楚。***的工程款也应算清楚。核实的工程款会写欠条。”被告***并未确认欠原告***4.7万元,而是认为应核实清楚后再写欠条。原告***单凭“***还有4.7万没付”的表述即认为被告确认欠其工程款4.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是否与被告***进行过验收结算,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