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廖海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女,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滨,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白文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海滨、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8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28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欠款4.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定南县林业局主持的“2016年危旧房改造协调会”中廖海滨的自述:**还有4.7万元没付,还应算清楚。该会议由林业局副局长方京华主持,由林业局的工作人员签字,**以及廖海滨也签了字。根据廖海滨的自述,**确实还有4.7万元没有支付,该数额非常精确、非常具体,不存在争议。如果没有核算清楚的话,怎么会出现如此具体的数额。
廖海滨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廖海滨字数还有4.7万元未付,这不是我的自述,是**的自述,我没欠**4.7万元,具体情况要结算后才知道;会议记录中的签名是在场人签了字之后再作会议记录的,且会议记录的内容含糊不清。
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1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欠款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定南县含湖林场、定南县龙头林场、定南县上寨林场的职工宿舍承建公司,被告廖海滨系三林场的职工宿舍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海滨签订了一份《含湖林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海滨将含湖林场新建住房一幢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即原告**,并约定了“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付款办法”、“施工工期”等。随着施工进度被告廖海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定南县林业局副局长方京华主持调解双方仍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廖海滨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廖海滨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廖海滨认可欠其工程款4.7万元,主要依据是会议记录中被告廖海滨的陈述:“**还有4.7万没付”,对此,被告廖海滨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意思应结合前后文共同理解,双方对工程款尚未核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廖海滨在该会议记录(2016年危旧房改造协调会)中完整陈述:“钟承峰的水电工程款虚报,现已与他达成协议,已经写欠条给钟承峰,刘权洲的材料款5万双方认可。**还有4.7万没付,还应算清楚。陈焱红的工程款也应算清楚。核实的工程款会写欠条。”被告廖海滨并未确认欠原告**4.7万元,而是认为应核实清楚后再写欠条。原告**单凭“**还有4.7万没付”的表述即认为被告确认欠其工程款4.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是否与被告廖海滨进行过验收结算,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滨、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十一张;证据2、上诉人自制的《含湖林场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据3、设计师重新补的设计图纸两张,证明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79.5㎡。
廖海滨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是我提供给上诉人的施工用的施工图纸;证据2结算单的数据跟之前上诉人拿给我的工资结算单出入比较大,我对这份结算单不认可,例如该结算单载明主体面积879.5㎡数据是错的,实际为777.4㎡。我对之前上诉人拿给我的工资结算单标记部分的数据不认可,这份结算单我也将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这两张图纸也是我提供给上诉人的,当时施工中应业主的要求在第四层室内进行结构改造,把两套房子改成活动室以满足他们的活动功能,这两张图纸只能证明减了室内的工程量跟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廖海滨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含湖林场危房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总说明一份,证明含湖林场建筑面积为777.4㎡;证据2、被上诉人收到的2017年9月27日**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一下子说我欠他3.8万元,一下子又说我欠他4.7万元,而且他拿出的结算单跟他起诉我的数额又不符合;证据3、林业局领导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之后上诉人**递交给我的《含湖林场工资结算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没欠**4.7万元,具体欠多少要结算后才知道,但**拒绝跟我结算工资,所以一直拖到现在。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主体面积实际工程量应当以我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即879.5㎡,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含湖林场工资结算单》确实是双方一起算的,开会之后我交给被上诉人的,对其中记载的返工1500元我认可,对被上诉人补充的关于返工工资3200元,脚手架3000元,材料764元我不认可,不是我不配合被上诉人结算,是被上诉人不配合;证据3中一张结算单的内容跟另外两张结算单是一样的,质证意见是一样的;对证据2,这是我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但是已经撤诉了。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份结算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图纸是被上诉人廖海滨自己提供的,当事人认可图纸内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该两张图纸仅能证明室内设计变更,无法达到证明建筑面积的目的。
对廖海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建筑实际面积;对证据2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算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廖海滨尚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二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而会议记录中廖海滨的自述结合前后文理解,亦不能证实廖海滨欠付**具体工程款及数额。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当然在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可重新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