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267199768W,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北埠东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474233K,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北楼2层223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44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揽了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3-20KNm3/h循环流化床双床集中煤制气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6月27日将该项目中的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CG-S201801-056),合同约定实行固定总价,该工程总价款为188万元(系含税价),合同还对付款及结算方式、施工要求、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二年。被告方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投料试车验收款和质保金,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2021年5月份,原告无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却仍旧违约,先是逾期支付了首批20万元,而后剩余到期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付清剩余38万元欠款,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答辩理由如下: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涉案防腐保温工程没有办理合格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条件。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应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进厂实验报告,有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的施工保修书,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以上资格的验收;2、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而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3、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二部分1.21约定竣工验收应包含施工范围内的设计质量、施工质量、主要设备材料质量的验收,还包括对安全职业卫生、环境、消防等验收,而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只是建设单位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的一部分,因此,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还约定了原告需配合建设方做整体试车及竣工验收,综上,建设方、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均未按照竣工验收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的合格竣工验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履行质量保证,符合合同约定,履行修理返工承诺,否则被告可以要求减少工程款,也就是说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和未到期的质保金,尽管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协议签订的初衷也是要求原告彻底解决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是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就可以不负责质保,但涉案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9月13日被告发现涉案项目1号炉站内设备及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发函要求免费维修,否则延迟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以底漆不合格和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施工质量与控制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东药玻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技术要求》,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三、原告认为被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项目设备及管道购进时已由相应的供应商做了除锈和底漆防腐,由于基础除锈和底漆防腐没有做好导致的理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涉案项目防腐保温施工的总承包,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是项目内全部的防腐及保温相关工程,原告的工程内容既包括全部钢结构、全部设备、全部管道的中间漆和面漆的防腐材料采购和施工,也包括项目已完成底漆但存在损伤或者其他漆面损伤的设备承包人予以修补,还包括未作底漆的部分应按照技术文件要求除锈、刷底漆、刷中间漆和面漆,该项约定不但明确了原告有修补义务,而且还约定了未作底漆部分有刷底漆的义务,原告若认为被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相关供应商没有做好除锈和底漆防腐而导致的话,根据合同内容和范围约定,原告有义务发现并及时承担修补责任,原告既然没有发现,那说明已购项目设备基础没有问题,而且同样的问题在2021年6月10日发现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原告在故意推卸责任,况且,原告认为是他项原因导致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依据。
四、原告所反映的涉案工程质保期和质保期已过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件国务院令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设备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应从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违反了该项行政法规的最低质保期要求而无效,况且,涉案工程没有办理合格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出的已过质保期没有依据。
五、根据合同的第二部分18.5条和19.3.2条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费的,被告可以扣除工程保证金,并且主张违约责任,对原告超过施工工期的,被告也可以主张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向本庭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合同义务,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调解协议6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是在合法合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调解中6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计算来源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履行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号炉质量免费维修义务,并且支付延迟维修违约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延迟交工违约金34.7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承担的反诉费用。后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反诉方与被反诉方签订了《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其中2021年6月10日,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一号炉热煤气管道发现开裂及爆皮等质量问题,被反诉人进行了免费修补。2021年9月13日,反诉人再次发现一号炉站内设备及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多处管道油漆出现裂痕、爆皮、锈点,严重剥落等问题,完全不符合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施工质量与控制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东药玻煤制气项目防腐剂保温工程施工技术要求》中的防腐技术总要求、防腐工艺要求、施工前的准备要求、防腐工程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免费维修义务,但被反诉人以项目设备及管道购进时相应供应商做了除锈和底漆防腐,由于基础除锈和底漆防护没有做好且已过保修期为由回函拒绝承担,并要求反诉人承担八万左右维修费。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拒绝承担免费维修义务不符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1、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款第3条工程内容和第4条工程范围约定被反诉人是涉案项目防腐保温施工总承包,承接的工程范围是项目内全部防腐及保温相关工程。工程内容既包括全部钢结构、全部设备、全部管道的中间漆与面漆的防腐材料采购与施工,也包括项目已完成底漆但存在损伤或者其他漆面损伤的被反诉人予以修补,还包括项目内未做底漆的部分应按照技术文件要求除锈及涂刷底漆、中间漆、面漆。该项目约定不但明确了被反诉人要对涉案工程项目内设备原底漆有损伤的修补义务,而且还约定了对项目内未做底漆的部分有除锈涂刷底漆义务。被反诉人若认为反诉人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项目设备及管道购进时已由相应供应商作了除锈和底漆防腐,由于基础除锈和底漆防护没有做好而导致的话,根据合同工程及范围约定,被反诉人应该在中间漆面漆施工前就有义务发现并及时承担补修、除锈和底漆防腐责任。被反诉人既然在施工中未发现已购设备的防腐瑕疵问题,那就说明已购项目设备基础没有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反诉人再把责任推到他项原因没有依据。况且,同样的防腐质量问题在2021年6月10发现时被反诉人没提出异议,到9月13号再发现时就推卸了责任,说明被反诉人在故意推卸,缺乏诚实信用精神。因此,被反诉人应该对涉案防腐保温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质量责任;2、涉案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没过质保期,被反诉人有义务承担质量保证及免费维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的工程保修书。按照合同第二部分1.21约定竣工验收包含施工范围内的设计质量、施工质量、主要设备材料质量的验收,还包含对安全、职业卫生、环境、消防等的验收,涉案防腐和保温工程项目验收须要协助发包人完成项目的全部验收工作。另外,由于被反诉人承接的涉案防腐和保温项目只是建设单位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的一部分,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工程试车和验收还约定被反诉人须配合建设方做集中煤制气整理试车及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建设方、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均未按照竣工验收的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办理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的合格竣工验收,另外根据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属于设备安装工程,最低质保期应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因此涉案工程在没有办理合格竣工验收前提下,被反诉人以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拒绝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二、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60天,应从实际开工2019年7月12日起算,到2019年9月12日止,但被反诉人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因此根据合同第二部分19.3.2条约定,被反诉人应该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第二部分第18.5条质量保修约定,第19.3.2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质保期,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2020年的10月14日,对于本案反诉人所主张的需要维修的项目均已过质保期,且反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属于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不能承担保修责任,更不应当承担维修违约金;2、反诉人主张延迟交工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我方所承揽的只是煤制气项目中的防腐、保温分项,该项目的施工进度是随反诉人整体工程的进度进行的,由于反诉人整体工程进度出现了延误,所以涉案的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14日完工,在交工资料中反诉人对于工程的进度及交工验收等环节都进行了盖章的确认,也说明反诉人是认可该工期的,属于合理工期,因此,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我方本诉主要是依据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所以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中剩余欠款以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药用玻璃产能整合及节能改造项目3-20KNm3/h循环流化床双床集中煤制气项目的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防腐保温施工总承包,施工范围如下:(1)防腐供货及施工范围(含所有的施工材料):项目内全部钢结构中间漆与面漆的防腐,包括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项目内全部设备中间漆与面漆的防腐,包括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项目内全部管道中间漆与面漆的防腐,包括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项目内已经完成底漆但存在损伤或其他漆面损伤的设备,承包人应予以修补;项目内未做底漆的部分应按照技术文件要求除锈及涂刷底漆、中间漆、面漆;(2)保温的供货及施工范围:项目内全部设备的保温(保温项目及要求参见技术要求),包括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项目内全部需要保温管道的保温(参见附件1合同价格明细表列出的保温项目),包括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3)工程均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划定的工程施工界限,直至项目面向业主整体交工。在此期间内,项目内全部的防腐及保温涉及的材料、施工、修补、整改等;(4)配合发包人完成项目的维护、整改,及各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以上项目涉及的防腐和保温专业的相关内容)。4.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截至合同签订,项目内的钢结构、站内设备和站内管道已基本完成安装,项目内全部的防腐及保温工程量及变化量已具备完全的估算条件。凡属项目内防腐及保温相关的工程量均属于承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表现调整其工作内容,承包人不得拒绝和索赔。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施工的绝对工期60天(从7月8日开始计时)。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00元)(其中:未税价:1663717元,增值税:216283元)。付款及结算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承包人提交施工组织计划后3天内,支付600000元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项目内煤气站站内防腐和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0000元。3、投料试车验收款:装置投料连续安全运行一个月,经验收合格(以业主、发包人、监理三方代表签字确认书面验收证明材料为准)后30天内,支付600000元。4、质保金:180000元,待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约定,配合项目整体试车及验收,在试车及验收过程中发生的防腐保温损坏、损伤,由承包人配合整改;第18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保修;第19.3.2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有以下行为,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起始日期开始至2019年9月10日项目内处标识施工,其余保温防腐工程量应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每拖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14日,山东奥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结论为合格,2019年10月30日,山东奥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一份,工程内容为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战区工程及配套煤气外输管道施工范围内的防腐和保温相关的材料采购、施工、配合单车试车、配合联动试车、维护、验收,并对防腐及保温项目范围内的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全面负责。站内管道,包括空气、水、煤气、蒸汽管道,站外管道包括煤气、氮气、空气、水等管道,管道及管道附件项目内需要保温的保温工程。验收意见为同意交接。
2020年7月6日,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记载款项内容为,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投料试车验收款,注:未完成联合调试提前支付。
2021年5月24日,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财产,2021年6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欠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8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9月17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18万元,付款方式只接受电汇,上述款项支付至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沂源支行,账号:16030081090********)。二、如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付款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则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付清全部剩余欠款,并且还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三、如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付款先于以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所有工程款应按照先到时间支付。四、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解除冻结的同时支付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批付款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20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
2021年6月10日,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管道防腐质量问题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钢结构及管道等油漆表面发生开裂及爆皮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贵司负责进行了修补,但目前热煤气管道再次发生开裂及爆皮问题。1、本次发现质量问题的部位,大部分都是去年7月处理的部位。去年修补时处理不达标,导致今年再次开裂起皮。2、要求原告公司对本次检查的不合格部位,进行局部处理,清理底锈并重新刷漆,直至验收合格。3.热煤气管道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时间点,定在药玻进行项目验收前进行。并且,工程质保期按合同约定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4、本次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范围的质量保证。要求原告同意以上质量问题的处理要求。同时,将第二笔付款中的10万推后至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笔质保金中的18万推后至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5、在质量问题处理方法确认前,暂停对案涉工程款支付;同时,如果由于原告公司拖延导致质量问题的确认时间超过2021年6月25日,针对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质量问题确认书一份,双方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确认,并拟定由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返工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原告对上述确认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
2021年9月13日,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防腐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一份,要求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日,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内所有防腐和保温工程都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公司可以进行有偿修复,但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并附带发送煤制气项目除锈防腐维修核算报价单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交工技术文件,被告提供的防腐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防腐及保温工程施工技术要求、收据、邮件函、邮件回复函、质量问题确认书、石油化工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山东药玻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综合卷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防腐保温工程系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循环流化床双床集中煤制气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山东药玻集中煤制气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2019年10月30日,山东奥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中间交接证书载明,对案涉工程验收意见为同意交接,各方在上面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重新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独立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60000元,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该工程为防腐保温工程,并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设备安装工程,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系设备安装工程,应适用两年的最低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明确列举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保修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故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并支付延迟维修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合同条款自然无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由原告沂源旺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清能燃气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