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483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宝山区***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星星村委会向***支付工程款6,867,7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星星村委会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场地内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工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星星村委会与**公司只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14年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综合、门卫、围墙工程和2015年上海A有限公司场地及排水工程,没有参与钢结构厂房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由***实际挂靠**公司施工。星星村委会与***谈好工程事项后,由***借用**公司的资质,以**公司的名义与星星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由***实际施工。而上述两个工程均已由星星村委会与**公司结清完毕,星星村委会向**公司付清工程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星星村委会辩称,**公司所述的两个施工合同均属实,双方确实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2017年星星村委会又将XX路XX号场地内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已完成施工,但双方对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还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整个过程中,星星村委会不知道有***,也不知道**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综上,星星村委会对***没有付款义务,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可在结算后确定。
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意见表示,**公司陈述的两个工程由**公司全部转包给***,由***完成施工,星星村委会与**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根据结算结果付清工程款,但第一期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在结算时计入,属于结算漏项,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公司向***支付。2017年钢结构厂房工程,也与上述两个工程一样,由星星村委会发包给**公司,再由**公司转包给***,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星星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星星村委会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门卫、围墙工程发包给**公司。2015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星星村委会将利舒工贸有限公司场地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承接上述两个工程后,均转包给***,并由***完成全部施工。2014年9月26日,星星村委会与**公司审定办公综合楼、门卫、围墙工程总造价1,154,554元。2016年12月19日,星星村委会与**公司审定场地及排水工程总造价730,937元。2016年12月,星星村委会向**公司付清办公综合楼、门卫、围墙工程款1,154,554元。2017年1月,星星村委会向**公司付清场地及排水工程款730,937元。就上述两个工程,**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共计16,316,84.50元。2017年,***还实际施工XX路XX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星星村委会、**公司均未向***支付该工程款项。
2015年1月1日,星星村委会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星星村委会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以北杨行界河以西即XX路XX号内8.4亩土地出租给上海A有限公司,星星村委会在租赁土地上新建办公楼435平方米及门房间等三间136.80平方米。合同附场地平面图,其中包括东侧场地并“注明该区域未完工,暂未计算,待建成后另行计算”。
审理中,***表示,除上述已结算的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以下工程:1、上海A有限公司场地及下水道;2、上海A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3、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办公室;4、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围墙及配电房;5、上海A有限公司钢结构小厂房工程;6、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室综合楼一楼装饰工程;7、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室综合楼二楼建筑及装饰工程;8、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室综合楼水电工程;9、上海A有限公司办公室综合楼西侧***、楼梯工程。星星村委会表示:1属于场地及排水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2、3、4属于钢结构厂房工程,未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5、6、7、9***,并不在星星村委会发包范围内,因星星村委会将XX路XX号整个场地出租给***的企业即上海A有限公司使用,***为了使用场地而进行的添附,与星星村委会无关;8、9楼梯工程确实未结算,予以认可。**公司表示:上述项目均不在XX村委XX村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内,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应属星星村委直接发包给***,与**公司无关。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1、钢结构大厂房区域场地及下水道368,526元、钢结构大厂房区域外的场地85,594元(争议项);2、钢结构厂房2,143,104元;3、业务受理办公室266,784元;4、新建围墙及配电房140,546元;5、钢结构小厂房464,913元(争议项)、8、综合楼水电工程176,587元;9、综合楼西侧钢楼梯工程18,762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星星村委会还表示,钢结构大厂房区域外的场地面积有异议,钢结构小厂房不属于发包范围,故对该两项争议项不予认可。鉴定单位表示,经现场测量,东侧场地总面积2,107.34平方米,包括钢结构大厂房区域外的场地。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星村委会与**公司签订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完成,已由星星村委会与**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并由**公司与***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主张的9个项目,均在上述两份合同结算范围外,在***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公司与***就该9个项目成立合同关系。因***已实际完成施工,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1场地及下水道(东侧场地)、2钢结构厂房、3业务受理办公室、4新建围墙及配电房、8综合楼水电工程、9综合楼西侧钢楼梯工程均系星星村委会直接发包给***施工;其余的5钢结构小厂房、6综合楼一楼装饰工程、7综合楼二楼建筑及装饰工程、9综合楼西侧***并未在星星村委会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记载,***也未提供这些项目由星星村委会发包的证据,故应认定由上海A有限公司(***)在承租XX路XX号场地后自行增加的固定添附,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与星星村委会无关。星星村委会对1场地面积提出异议,而鉴定单位已进行现场测量,故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确定钢结构大厂房区域外的场地也一并计入总价。
综上所述,星星村委会应向***支付工程款3,199,903元,***向星星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山区***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9,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4元,减半收取计29,937元,由原告***负担13,737元,被告宝山区***星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