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顾村建筑实业公司

上海顾村建筑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顾村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陆银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31号。
  法定代表人盛友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纪清,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泰和新城大洋开发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63弄127号。
  负责人董儒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厦门大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安大洋水产厂房二楼C座,办公地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路18号阳明楼8-9楼。
  法定代表人陈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顾村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顾村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1月8日,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顾村房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铜陵有色金属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20万元,工程总造价的2%由乙方让利给甲方。1998年7月7日,顾村建筑公司(丙方)与顾村房产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与甲方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合同成为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甲方与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丙方将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001年11月19日,顾村建筑公司与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泰和新城大洋开发部(以下简称顾村大洋开发部)签署《会议纪要》,双方认可工程造价5,444,060元;已付款5,403,710元,其中应诉费10,080元双方进一步讨论。2004年5月26日,顾村建筑公司与顾村大洋开发部进行对帐,签署《关于111工程对帐结论》。双方对以下内容无异议:1997年付工程款1,230,826元,未开具发票;1998年付工程款1,339,894元,开发票260万元;2000年付工程款545,434元,开发票30万元;2001年付工程款62,627元,开发票287,179元。双方对1999年开具发票210万元也无争议,对于1999年支付工程款2,214,832元中,注明99-10转29的11万元、99-10转31的11.2万元未核对;顾村建筑公司对111#楼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三套房屋情况需查实,顾村大洋开发部则写明“我司财务清楚”。
  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12日,顾村大洋开发部以111#楼1号401、402室、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五套房屋向顾村建筑公司抵付工程款516,478元,其中,1号401室69.98平方米计109,169元,1号402室48.63平方米计75,863元,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均为74.65平方米,各计110,482元,除总价516,478元由顾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外,顾村大洋开发部还向顾村建筑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是“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0年1月7日,顾村建筑公司向顾村大洋开发部开具证明称,同意将4号601室房屋转让给荀恒宝、5号602室房屋转让给王和林、6号601室房屋转让给沈巧珍。当日,顾村大洋开发部分别向荀恒宝、王和林、沈巧珍开具了金额为110,482元的购房款发票。同年2月11日,顾村建筑公司向顾村大洋开发部出具“有关泰和新城111#楼工程款抵购房款手续停办的请求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双方协商同意以111#楼四梯601、五梯602、六梯601三套房屋抵充部分工程款,由我公司联系客户,并收取房款,现因购房客户所付转帐支票一直不能兑现,均为空头支票,请求停办一切购房手续。顾村大洋开发部停办有关手续后,王和林、沈巧珍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顾村房产公司交付上述房屋等。法院判决后,顾村房产公司以其开具发票但未收到房款、应追加顾村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和林、沈巧珍的诉请。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和林、沈巧珍分别与顾村房产公司所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有效;顾村房产公司向王和林、沈巧珍交付房屋;二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7,6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前述《关于111工程对帐结论》中注明的99-10转29、99-10转31为顾村大洋开发部财务资料,99-10转29资料由以下材料组成:1999年10月29日顾村房产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张秀岗,购买3493-1-101及706-1-101商品房,金额为193,337元的发票;泰和新城111楼工地程国明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陈傲芳材料款11万元,同意由顾村大洋开发部代办在111楼工程款中扣除的欠条;顾村房产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收张秀岗706-1-101订金5,000元、1999年10月28日收张秀岗706-1-101房款45,000元的收据;陈傲芳以防水工程款抵张秀岗购房款33,337元、11万元的《付款凭单》。99-10转31资料由以下材料组成:开票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受款人为顾村建筑公司,付款用途为工程管理费(809-3-402、101-102房款),金额为161,000元的《付款凭单》;购货单位为张晓东,金额为94,000元的发票;购货单位为陈春,金额为67,000元的发票。顾村建筑公司对上述财务凭证无异议。
  原审还查明,泰和新城住宅区系顾村房产公司与厦门大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大洋公司)联合开发,系争工程由厦门大洋公司负责工程费用及实施管理。顾村建筑公司要求顾村房产公司、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677,533元。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反诉顾村建筑公司,要求顾村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68,531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补开金额为156,881元的工程款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顾村建筑公司受让顾村房产公司与案外人铜陵有色金属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接受合同成为泰和新城一里111#工程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并享有原合同权利,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合同约定了案外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让利,该约定对顾村建筑公司应有约束力。顾村建筑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顾村房产公司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由顾村房产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具体由顾村房产公司下属顾村大洋开发部实施,顾村大洋开发部的行为应代表顾村房产公司。系争工程的造价为5,444,060元,顾村建筑公司与顾村大洋开发部在2001年1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已予确认,法院予以认定。该造价的2%为108,881.20元,顾村大洋开发部及厦门大洋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中扣除108,881元,可予准许。对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关键在于4号601室、5号602室、6号601室三套房屋价款抵扣工程款331,146元、99-10转29及31财务凭证涉及的22.2万元争议。关于三套房屋价款抵付工程款问题,首先,顾村大洋开发部开具的以五套房屋抵工程款516,478元的付款凭单由顾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顾村大洋开发部分别开具五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应认为双方已完成工程款与购房款抵扣手续,其法律意义在于,顾村大洋开发部已支付工程款516,478元,顾村建筑公司已支付五套房屋的购房款。其次,根据顾村建筑公司给顾村大洋开发部的“有关泰和新城111#楼工程款抵购房款手续停办的请求报告”,有关房屋转让的价款由顾村建筑公司自己向受让人收取,而不是由顾村大洋开发部向受让人收取购房款,顾村建筑公司因自己过失未能收到受让人的价款,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关于99-10转29及转31财务凭证涉及的22.2万元,顾村建筑公司对有关凭证没有异议,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可予确认。此外,双方2001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确认的已付款扣除应诉费10,080元为5,393,630元,而2004年5月26日对帐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上述争议款项为5,393,613元,两相比较,可见,上述争议款项在2001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中已确认为已付工程款。顾村建筑公司现对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程造价、工程2%让利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顾村建筑公司已多收工程款68,531元,该款应予返还。据此,顾村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77,533元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顾村房产公司认为合同权利应由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享受,故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68,531元及其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工程总造价已扣除2%让利部分108,881元,发票金额应与之相对应,顾村建筑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287,179元的发票,还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应为48,000元,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反诉要求顾村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156,881元发票的请求,不能完全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村建筑公司要求顾村房产公司、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7,5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顾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5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顾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对象为顾村房产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
  判决后,顾村建筑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三套折抵工程款的房产,由被上诉人向购房人直接收取了房款并开具发票,收款后未将购房款转交上诉人。另外,虽工程合同约定了返利2%,但上诉人于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总额与被上诉人作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双方未就返利内容作任何表述,说明返利一节已不在工程结算内容之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顾村房产公司认为,对上诉人称以房抵债的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和厦门大洋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三套房产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也认可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按上诉人顾村建筑公司的委托为相关购房人办理了手续,并交付了房屋。在2000年2月11日顾村建筑公司给顾村大洋开发部的报告中言明,由顾村建筑公司联系购房客户,并收取房款,现因购房客户所付转帐支票一直不能兑现,均为空头支票,特要求停办购房手续。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顾村大洋开发部直接收取了购房人的房款,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亦与其给顾村大洋开发部的书面报告中所述情况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村建筑公司签订的受让合同约定,由顾村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内容。原合同约定了按工程总造价的2%让利,该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顾村大洋开发部、厦门大洋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主张2%的让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上诉人上海顾村建筑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书  记  员 邬海蓉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