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38民初963号
原告:核工业天津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宝坻城关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任丘市鄚州镇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核工业天津工程勘察院与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天津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天津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地块土壤环境及水文地质进行勘察,技术服务费300000元,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就项目工程工作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2020年9月10日原告出具的调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专家评审后,被告须向原告给付全额的30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220000元服务费,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地块土壤环境及水文地质进行监测、勘察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0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90000元,原告提交土壤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并完成方案评审会,评审会通过后原告进场开展工作,待原告完成该地块土壤环境自行监测报告后,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30%即90000元,原告提交报告至雄县生态环境局,待该地块土壤环境自行检测报告通过生态环境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后,被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40%即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和生态环境局提交最终土壤环境自行监测报告;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延误付款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就项目工程工作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项目工程工作量优惠后总价为3000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出具的调查报告通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被告只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工程工作量确认单、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被告公司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除对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于法有悖应予调整以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诚信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00000元,现被告只支付原告220000元,拖欠原告80000元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应以30000元为限。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天津工程勘察院技术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炳华(任丘)汽车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