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25民初4488号
原告:许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被告:永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永泰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永泰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许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闽0125民初4488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永泰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合计4463509.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4298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98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164744.8元);两项合计为4463509.8元;2.判令永泰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中,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2070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0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79857.39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许某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租金)2228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25731.3元,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20227.91元;其中413173.5元,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25038.31元;其中1489105.2元,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57426.42元),以上两项合计4481315.03元;3.判令永泰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许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许某承包永泰县XX工程的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主楼负责零零以上部分综合单价以搭设外墙投影面积每平方米按人民币83元整计算;裙楼及商铺部分一次性计算综合单价外墙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按人民币83元整计算。地下室外墙部分以搭设投影面积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5元整计算。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脚手架计算时间:以每栋第一步外架架体开始搭设至该楼外架开始拆除时间为止,如拆除过程中遇非乙方问题造成的停工超过半个月,按实际工期计算。使用时限:13个月,超过一个月之内的,乙方不另计费。若相应楼栋超过此约定期限,该楼栋每平方(按约定计算规则)每个月增加5元。许某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目前钢材市场涨价幅度较大、合同承包内容较细较多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搭设面积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计算,案涉项目的总工程量为47069.21㎡。且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实际使用期限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3个月期限,某乙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以5元/㎡每月进行计算,向许某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故某乙公司应向许某支付工程款合计6287051元,现某乙公司已向许某支付工程款1988286元,尚欠4298765元未支付。永泰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永泰某公司至今仍拖欠许某工程款4128010元尚未支付。
某乙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不存在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给许某施工的情况。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周某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并不认识许某,不存在与许某达成涉案合同的合意,涉案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即涉案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乙公司,该合同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拘束力。第二,根据许某提供的涉案《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叁份,乙壹份,甲乙签字生效”,可知涉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系签字生效,而在该合同书上体现的系由案外人周某进行签字,而周某并非某乙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其行为后果与某乙公司无关,不能归属于某乙公司承担。第三,《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后生效”。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也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周某的签字,可知许某自始就知晓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乙公司,而系案外人周某,即某乙公司与许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许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许某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70755元及利息、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228010元及利息,且其请求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第一,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与许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许某是否实际进行施工或其施工工程量情况,某乙公司对许某不负有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责任。第二,根据许某自行提供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的七、付款方式中的第2点约定“外脚手架每栋进度款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的主合同中拨款节点,采取按节点支付方式……落架退场后付至该楼栋总造价90%。……”但许某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总造价金额,且更为重要的系建设单位并未按主合同节点拨款,即许某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许某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支付其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如前所述,该协议不对某乙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款可知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使法院认为该协议生效,也仅在案外人周某与许某之间存在,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第四,如法院认定许某具备金钱债权利益上的损失,那么基于涉案合同系许某与案外人周某自行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和许某作为完全的理性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至多仅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较为妥当。且该利息的承担主体也非某乙公司,而系案外人周某。综上,不存在某乙公司拖欠许某工程款2070755元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228010元未付的情况,且其请求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三、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前所述,许某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鉴定费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程序上明显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周某系本案不可或缺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但至今某乙公司未收到任何周某参与本案诉讼的材料,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许某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并存在某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70755元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228010元未付的情况,许某主张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许某对某乙公司的诉求。
永泰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许某向永泰某公司主张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许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许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许某是案涉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许某,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事实应是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转包给周某,周某再次违法分包给许某,许某系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永泰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永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的《永泰项目A2-1、A3-1总包工程、永泰项目三点一线售楼处总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永泰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永泰某公司从始至终的合作对象就是某乙公司,也仅与某乙公司有合同关系,对于许某的情况并不知情。而贵院另案【2023闽01**民初2285号】某甲公司自认其将永泰某项目整体转包给周某。同时,从许某提交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负责人”周某签署并加盖项目章,而周某并非某乙公司人员。某乙公司与许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周某与许某。且该合同可以证明周某和许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许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签署材料,足可以证明许某是知悉其是与周某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某乙公司,应认定许某是案涉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然本案中,许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在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一案中,《张某、安徽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亦认可:“……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某违法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某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许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许某为永泰某项目直接的实际施工人,是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许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永泰某公司主张权利。二、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许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永泰某公司主张款项,永泰某公司已经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永泰项目A2-1、A3-1总包工程、永泰项目三点一线售楼处总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工程款,并无到期应付价款,故永泰某公司无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许某承担责任。根据永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每个单体形象进度节点按已核实累计至该节点已完工工程款(含已核定完成签证变更费用)且经发包人审核的75%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余款;若承包人该节点实际进度未按该节点计划进度完成,则按上述方式计算该节点应支付工程款后,再暂扣该节点已完工程款25%比例款项后支付。”截止2024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已完成产值10419万元(预估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永泰某公司应支付进度款7814.25万元,而实际上,永泰某公司已支付进度款金额共计10103.7万元(含借款),付款比例达到96.98%。根据上述付款进度的约定,每个单体形象付款进度比例为75%,可见,永泰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永泰某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永泰某公司已按约定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三、许某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汇总清单未有任何人签章,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结算造价,即许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永泰某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许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永泰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退一步讲,永泰某公司在未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向许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许某对永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许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A3外架工程量计算书》;4.《(2023)闽证内字第10072号公证书》;5.《永泰某世家A3地脚手架项目许某班组工程任务结算单》;6.《永泰某世家A3-1地块外墙脚手架班组劳务合同》;7.《永泰某世家A3地块脚手架搭设起始确认单》;8.《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9.《图纸》(光盘);10.《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11.《现场施工图片》;12.《A3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3.《许某与某乙公司安全员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4.《许某与某乙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5.《外架拆除视频3段》;16.《A3项目剩余工程量结算单(***)》;诉讼中,许某申请对案涉工程永泰县某世家A3-1工程的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进行鉴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永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票及付款明细对账表》;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情况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永泰项目A2-1、A3-1总包工程、永泰项目三点一线售楼处总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永泰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5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MJYTBL-2020-XX),约定:就永泰XX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订立本合同,甲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形式将永泰XX工程的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综合单价,主楼正负零零上部分综合单价以搭设外墙投影面积每平方米按人民币83元整(83元/㎡)计算,裙楼及商铺部分一次性计算综合单价外墙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按人民币83元整(83元/㎡)计算。地下室外墙部分以搭设投影面积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5元整(45元/㎡)计算,本工程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含承包范围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单价,如乙方提出任何单价增加理由,甲方可以责令乙方退场,乙方不得有异议;付款方式,脚手架计算时间以每栋第一步外架架体开始搭设(以现场栋号负责人签字确认时间为准)至该楼栋外架开始拆除时间(以现场栋号负责人下发拆除指令时间为准)为止,如拆除过程中遇非乙方问题造成的停工超过半个月,按实际工期计算;使用期限为13个月,超过一个月之内的,乙方不另计费;若相应楼栋超过此约定期限,该楼栋每平方米(按约定计算规则)每个月增加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永泰XX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JYTBL-2020-XX)有关价款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目前钢材市场涨价幅度较大、合同承包内容较细较多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搭设面积在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5.00元/㎡。上述合同甲方栏上盖有“永泰XX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栏由许某签名。合同签订后,许某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2022年1月18日,许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永泰XX地块外脚手架搭设起始确认单》签字确认外脚手架搭设起始时间。诉讼中,本院依据许某的申请,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永泰XX工程的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进行鉴定。2025年9月2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71881元;二、超期使用费为1894824元。另查明,1.某乙公司已向许某支付工程款1988286元;2.案涉脚手架工程最后拆架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3.许某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是由永泰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永泰XXA2-1、A3-1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是某乙公司为开发建设案涉项目成立的,案涉《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以“永泰XXA2-1、A3-1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许某签订,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即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永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许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许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属个人承包而不是企业承包,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脚手架工程已于2023年10月9日拆架,故实际施工人许某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由脚手架工程款和超期使用费两部分组成。现案涉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经福建某有限公司鉴定,分别为3471881元、1894824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988286元,某乙公司尚应向许某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脚手架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拆架次日(即2023年10月10日)起计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许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起计付。关于发包人永泰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发包人永泰某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之间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发包人永泰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许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永泰某公司欠付承包人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在永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时,无法确定永泰某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欠付范围,此时实际施工人许某与发包人永泰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许某向发包人永泰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许某诉求发包人永泰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尚欠许某工程款未支付,许某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483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835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89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948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8元,由许某负担10334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