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5民初3740号
原告:吴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被告:永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永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2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撤诉。
吴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5202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