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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1民初397号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偿还某甲公司货款32016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4%计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供应价值1002400元的钢质隔热防火门、单层单开钢质隔热防火防盗门。合同第8条约定,门扇安装完成后(经双方认可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决算总款80%给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支付至该项目决算总款100%。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供应以及安装。2017年8月5日,经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结算,某丙公司应付某乙公司货款为1020167元。然而,截止今日,某丙公司仅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货款320167元尚未支付。2024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对某丙公司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于2024年9月18日向某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而,截止今日,某丙公司也未偿还剩余款项。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销售合同》、总造价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录屏、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记录截图、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钢质隔热防火门、单层单开钢质隔热防火防盗门,合同总价1002400元。工程名称为泉州市浦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新街8#地块。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某丙公司应7日内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0%预付款给某乙公司(此款在工程决算款中扣除),某乙公司收到款后组织相关人员下单生产。门扇安装完成后(经双方认可后),某丙公司应再支付至工程决算总款的80%给某乙公司(扣除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某丙公司应支付至该项目决算总款的100%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双方同意付款方式变为款到发货,某丙公司每日按合同总款1%累计支付违约金给某乙公司,同时工期顺延。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进度,则每日按合同总款1%累计支付违约金给某丙公司,同时工期不予顺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上述合同加盖印章,***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8月5日,***在某乙公司出具的总造价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原合同为按图纸包干总价,实际防火门减少13.44平方米”,该总造价汇总表载明总价1020167.20元。另,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浦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新街8#地块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 2021年6月21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03民初6805号民事调解书:“一、某乙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自2021年9月起分24期向某甲公司偿还,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最后一个月清偿剩余本金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5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某乙公司履行第一项债务期间不得出售、转让个人名下房产。如果违约,则第一项约定的月利息按2%计算;三、若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某甲公司有权就某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应扣除已付款项),及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22134元,减半收取11067元由辉盛负担。” 2024年9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24永债转字0902号),主要约定:“1.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向某乙公司采购钢质隔热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防盗门,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002400元。2017年7月26日,经双方确认,上述采购总价为1020167.20元。2.截止今日,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20167.20元尚未支付......第一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泉州市浦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新街8#地块的》项下货款本金32016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第二条1.某乙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表示接受。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总造价汇总表》等资料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也同时由某乙公司转移至某甲公司。4.某甲公司以(2021)闽0503民初680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等额抵销某甲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第三条1.本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某乙公司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上述债权,上述债权归某甲公司享有和负责清理。某甲公司有权采用任何途径(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诉讼程序)向债务人催讨欠款及利息。2.某乙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向某丙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4年9月18日,某乙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某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丙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某甲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应向新债权人某甲公司履行全部义务。2024年9月19日,某丙公司员工收取该通知书。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就泉州市浦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新街8#地块向某乙公司采购防盗门等,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2016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某乙公司将其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已通知某丙公司,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偿付货款320167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某丙公司应支付该项目决算总款100%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依约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款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浦西城市综合体安置房-新街8#地块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某甲公司自愿将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13.4%计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某某公司货款320167元,并按年利率13.4%计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2元,减半收取5062.6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泉州某某公司预交的10125.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