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10928号
原告:某甲支行,住所地惠安县。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司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泉州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某甲支行(简称某乙支行)与被告钟某某、泉州某甲公司(简称泉州某乙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泉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7335.43元及截至2024年7月26日应支付相应的利息7525.11元、罚息及复利291.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泉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482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5××××95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3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下调10%计,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采用等额本息方法,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28日发放。以被告钟某某购买的房产(房产位于惠安县××街××幢××层××号住宅)做抵押,同时被告泉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某某却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至2024年7月26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7694.41元、罚息及复利291.35元。至2024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335.43元及利息7525.11元、罚息及复利291.3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全额收回该笔贷款本息。
被告钟某某、泉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户口本、未婚声明书、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补充资料、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资金交易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催收记录。
被告钟某某、泉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某某提供借款482000元用于购买惠安县××街××幢××层××号住宅;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36年6月23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下调10%计,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采用等额本息方法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之日止;被告钟某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向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案涉房屋所属的开发项目建筑物至今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
另,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泉州某乙公司为位于惠安县××街××#楼××房××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201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某某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82000元,但被告钟某某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24年7月2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7335.43元、利息7525.11元、罚息及复利29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7335.4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钟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不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泉州某乙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某乙公司依法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泉州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某某公司、泉州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支行借款本金347335.43元及截至2024年7月26日的利息7525.11元、罚息及复利291.35元,并自202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
三、泉州某甲公司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2元,减半收取计3313.6元,由被告钟某某、泉州某甲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某甲支行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