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11408号
原告:某某用社,住所地惠安县。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康某某,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邱某某,男,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某某用社与被告***、康某某、邱某某、***、福建省***(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A)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共计4600000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727.3元,总计4763727.3元);2.被告***、康某某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27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3.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4项。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4日,被告***、康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A),约定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46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4年6月13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8.1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的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前及贷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被告康某某作为被告***配偶,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等还款责任,并承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2023年6月14日,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签订《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B-1)、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B-2),约定被告邱某某、***、***、***自愿为原告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与被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4600000元。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额度为4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康某某自2023年8月21日起开始未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呈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康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连还贷”授信业务担保人声明书》、贷款汇总明细查询、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7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年利率8.125%。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327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逐月呈不断增长趋势,故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还未予抵扣的款项。被告康某某同意共同偿还被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为被告***、康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某用社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相应已还未抵扣的款项应予扣除);
二、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用社律师费32700元;
三、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用社保全申请费120元;
四、被告邱某某、***、福建省***、***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福建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2.3元,减半收取22586.15元,由被告***、康某某、邱某某、***、福建省***、***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某某用社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