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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5民初446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人民币277982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79820.6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4%)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福建省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省某某公司因永泰某某项目的需要,向厦门某某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设备,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建省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6台,每台每月使用费为22000元,福建省某某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25日向原告支付进度的100%,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为每台450**元,进场后付清每台250**元,退场后付清每台2万元。此外,福建省某某公司还应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塔吊检测费。若福建省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厦门某某公司依约向福建省某某公司提供塔吊设备后,福建省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福建省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厦门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2.1-1#、1-4#、1-5#、2-1#号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3.2-2#、2-5#号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塔吊遭违法拆除并倒塌的现场照片;4.银行转账单;5.企业登记信息;6.支付凭证。福建省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厦门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某某公司因“永泰某某”项目建设需要,以甲方与厦门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塔式起重机6台,每台每月使用费为22000元,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25日向原告支付进度的100%;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为每台450**元,进场后付清每台250**元,退场后付清每台200**元,检测费由甲方支付;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节假日期间设备照常支付费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厦门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3月16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安装6台塔式起重机,供福建省某某公司施工建设使用,上述6台塔式起重机拆卸(停用)时间依次分别为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2日、2023年11月3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8月29日,共计租赁费(含每台进退场费45000元)4165466.67元。另查明,租赁期间,福建省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1388646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福建省某某公司尚欠厦门某某公司租赁费2776820.67元,事实清楚,福建省某某公司应向浦合公支付尚欠租赁费277682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厦门某某公司要求福建省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厦门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福建省某某公司垫付检测费,厦门某某公司诉求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检测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门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277682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7682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7元,减半收取计15093.5元,由厦门某某公司负担20元,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15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