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街(市建设局娄星分局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735960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云盘村神通组集中安置点2栋3、4、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R8E2DXH。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968号潇湘艺墅家园商业A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CP5B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致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4)湘13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城公司、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勤致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了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3月14日间共计采购1460454.97元钢筋,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共计支付了105万元,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又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2月2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25万元,按此计算欠付货款本金应当为210454.97元。一审又确定,截止2022年8月30日双方两次就欠付货款本金、逾期违约金进行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494663.15元,后又产生2022年9月1日至9月20日间违约金1408.5元,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违约金9200.26元,因此截止2023年2月23日,尚欠货款本金305271.9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1、错误地计算了货款本金。货款本金是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货款净值,而一审对于货款的计算是货款本金加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1%每日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按年利率5.47%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进一步计算了利息。2、一审直接将对账确认(仅是数量的核对)认定为对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确认,此种认定是错误的。《涟源应急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了***向乙方定货、定价、签对账单(仅限确认钢材数量),2022年6月11日对账函中***签字,并明确数量已核对,且该对账函中明确结余是425839.05元,逾期付款利息35325.76元;2022年8月30日对账函中***签字明确的也是数量已核对,且该对账函中有关欠付款项也是货款本金加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494663.15元。即使从双方对账来看,欠付货款本金双方认定的是425839.05元,而非494663.15元。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即使逾期付款,勤致祥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用,违约金计算以同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一审对此法条地理解是正确的,但是将前期货款本金加利息计算出的总数作为欠付货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再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以欠付货款本金净值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勤致祥公司辩称:一、一审以对账函作为欠付货款本金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勤致祥公司与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对在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3月14日间的双方货款往来,分别于2022年6月11日和2022年8月30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确认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结算书经双方一致核对无误,并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对账单不仅是对供货数量的核对,还是对欠付货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天数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核对,是对整个合同履行情况的核实确定,且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时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提出异议,也表明认可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因此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确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本案欠付货款总金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认为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是正确的,只是对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按未付款项1‰每日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经酌情进行了调减,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请求。
勤致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57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87元(按每笔欠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21年11月20日,甲方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因项目需求与乙方勤致祥公司签订《涟源应急物资储备中心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确定采购计划后报勤致祥公司确认,勤致祥公司将所购钢材采购后按照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指定时间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采用先款后货及货到付款的结算模式。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甲方违约按未付款部分含逾期部分按1‰每日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则每逾期一天按当次采购计划货款总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的采购计划采购了所需钢材。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3月14日间,原告共为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采购了价值1460454.97元钢材,其中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1月7日支付4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3月10日支付了150000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经双方于2022年6月1日按照先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方式对账结算,截至2022年3月14日,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1164.81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再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4663.15元。之后,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又于2022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于2023年2月23日偿还1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多少?三、被告星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违约,则按未付款部分含逾期部分按1‰每日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著过高,请求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约定的逾期付款标准过高,也应当参照合同签订时LPR的四倍计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在2021年11月20日签订,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2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未付款部分含逾期部分按1‰每日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对价支付的钢材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因此在勤致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相对过高及2022年8月30日之前双方两次就欠付的货款本金、逾期违约金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2022年8月30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2022年9月1日起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为基数,加计50%暨按年利率5.4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货款1‰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多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勤致祥公司与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勤致祥公司为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采购钢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勤致祥公司与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22年8月30日,双方两次就欠付的货款本金、逾期违约金按先还违约金后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494.663.15元,故对2022年8月30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考虑到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又于2022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于2023年2月23日偿还100000元。经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以494663.1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产生违约金1408.5元,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产生违约金9200.26元,按照先还违约金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23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5271.9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星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业务往来,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是星城公司的分公司,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星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城公司对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9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货款本金305271.91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30527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从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原告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由被告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负担5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除了“截至2022年3月14日,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1164.81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再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4663.15元”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22年5月23日,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欠勤致祥公司货款425839.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5325.76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30日,勤致祥公司与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再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截至2022年8月29日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欠货款425839.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88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认定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错误。上诉人星城公司、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提出,根据采购的货值1460454.97元和已支付的货款125万元,欠付货款本金应当为210454.97元;一审认定截止2023年2月23日尚欠货款本金305271.91元是错误的;双方的两次对账单仅是数量的核对,即使根据对账单,欠付货款本金是425839.05元,不是494663.15元;一审将对账单认定为对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确认,并将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叠加计算为前期货款本金,再以此按年利率5.47%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调整违约金是正确的,但是一审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经查,勤致祥公司与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两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这两份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对账单,双方是根据每次交付的货物计算货款,根据逾期支付货款的天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支付的款项基本上是先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还货款;截至2022年5月23日欠付的461164.81元是包含货款425839.0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5325.76元;截至2022年8月29日欠付的494663.15元是包含货款425839.0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68824.1元。本案因为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欠付货款违约,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部分含逾期部分按1‰每日承担违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5.47%并无明显不当。但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以494663.15元为基数计算确有不当,因为494663.15元中包含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考虑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并平衡双方的利益,对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偿还的100000元和2023年2月23日偿还的100000元,先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剩余部分偿还货款,以42583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7658.10元,从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产生违约金8622.57元;核减后,截至2023年2月23日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尚欠勤致祥公司货款277445.48元。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是星城公司的分公司,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与勤致祥公司签订合同购销钢材,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星城公司承担;因此星城公司涟源分公司与星城公司应当承担货款277445.48元的清偿责任,并支付以27744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从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4)湘13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445.48元,并支付以27744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的标准从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467.3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湖南勤致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87元,由上诉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负担1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